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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崇恩诉柳州市**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恩诉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普通程序,和人民陪审员蓝苗、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竹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叶*恩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智、被告柳州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出资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某某山林场购买其拥有合法林地经营权和林木财产权的7950亩林地林权之权利。原告首次出资550万元。后因经营理念不一致,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终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一是明确双方终止了合作事宜,二是明确双方由合作关系转为买卖关系。三是明确双方共有的7950亩林地林权之权利中分割出4028.8亩(具体地点以《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的为准)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林木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即柳州市**责任公司认可叶**以柳州市**责任公司名义交款给广西某某山林场(第一次交款550万元、第二次交款4973410.74元,两次共还款1047341O.74元)为受让《终止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4028.8亩林地的经营权和地上林木财产权而支付的价款。叶**因此获得柳州市**责任公司转让的4028.8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和地上林木财产权。为明确上述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的速生桉树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防止他人违法侵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恳请法院支持各项诉讼请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有效;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庭审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中条款二的第(一)项中的“4028.8亩林地林权归原告所有”的条款有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13日林木所有权转让协议书一份;

2、2011年9月13日补充协议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最初获得林木所有权的事实;

3、2011年10月10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接受转让之后履行了义务,向村民支付租地款的事实;

4、2012年1月8日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合作的事实;

5、2012年7月26日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由合作变成买卖的事实;

6、2013年6月20日说明一份,证明某某山林场认可原告代被告支付林地所有权转让款的事实;

7、2013年6月20日转让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山林场认可原告代被告支付林地所有权转让款的事实;

8、2013年6月21日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代其付款的事实;

9、2013年6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付清转让款林地林木已经属于原告支配掌握所有的事实;

10、2013年6月30日证明一份;

11、2013年4月17日收据一份;

12、2013年4月17日收据一份;

13、2013年许可证一份;

证据10、11、12、13共同证明鹿寨县林业局证明林地转让给原告之后,都是由原告的代理人蒋某某去办理林木的砍伐手续,原告获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的事实;

14、2014年1月1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诉讼时的管辖法院。

原告庭后提交如下证据:

1、林权证,证明某某村某某屯有所有权的土地里,办有林权证的林地为总数为1872.4亩;

2、林权证,证明某某村某某屯第1组(队)、第2组(队)有所有权的土地里,办有林权证的林地为总数为1347.8亩;

3、林权证,证明某某村某某屯第3组(队)、第4组(队)有所有权的土地里,办有林权证的林地为总数为1602.8亩;

4、《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决议》,证明李**、徐某某合法取得某某村某某屯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中,办有林权证的林地总数为1872.4亩中的1052亩林地使用权及该地上林木所有权;

5、《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林地权属证明》,证明李**、徐某某、谢某某是合法取得某某村某某屯第1组(队)、第二组(队)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中,办有林权证的林地总数为1347.8亩中的1272.8亩林地使用权及该地上林木所有权;

6、《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李**、徐某某、谢某某是合法取得某某村某某屯第3组(队)、第4组(队)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中,办有林权证的林地总数为1602.8亩中的1602.8亩林地使用权和未办有林权证的61.2亩林地使用权及该两地上林木所有权;

7、《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及附件《林地权属证明》,证明某某村某某屯村民梁某某是合法承包本屯的40亩土地,并依法转包给李**、徐某某、谢某某的,李、徐、谢是合法取得某某村某某屯拥有所有权的土地中,未办有林权证的40亩林地使用权及该地上林木所有权的。

8、《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证明广西国营某某山林场是合法从李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手上取得他们承包的某某村4028.8亩及某某村的3921.7亩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

9、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林地面积调查设计图(1052亩);

10、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土地发包调查设计图(1272.8);

11、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土地发包调查设计图(2096.4);

证据9、10、11证明,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和某某屯发包的林地属于其集体所有,并四至界限分明;

12、广西国营某某山林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

13、广西国营某某山林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

14、广西国营某某山林场97.391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据12-14共同证明,叶**柳州**有限公司交款给广西国营某某山林场,合作受让林地承包权和林木财产权的事实;

15、330万元的记账凭证;

16、220万元的记账凭证;

证据15、16共同证明,叶**投资550万元于柳州**有限公司,合作受让林地承包权和林木财产权的事实;

17、(2013)鹿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

18、(2014)鹿民二初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7、18共同证明鹿**院查封的这块地原来是柳州是鑫云**任公司的财产。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承认合同有效。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1日,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的村民代表廖某某等四人(甲方)与李**、徐某某二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将某某屯行龙山一带的林地发包李**二人造林,实际可承包种植的总面积为1052亩;乙方可转租或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并附《关于发包本屯土地用于造林的决议》,载明:某某屯各户一直同意将该屯行龙山至连心山一带林地发包给李**二人,并委托廖某某等四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2007年2月11日,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一、二队的村民代表梁某某等六人(甲方)与李**、徐某某、谢某某三人(乙方)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1272.8亩的林地使用权给李**三人;乙方可转租或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盖章。2007年1月8日,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三、四队的村民代表梁某某等七人(甲方)与李**、徐某某、谢某某三人(乙方)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1664亩的林地使用权给李**三人;乙方可转租或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盖章。2007年2月11日,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村民梁某某(甲方)与李**、徐某某、谢某某三人(乙方)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载明:转让40亩的林地使用权给李**三人;乙方可转租或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盖章。并附梁某某的《林地权属证明》,证明梁某某所出租的40亩林地为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所有,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盖章。鹿寨县四排乡人民政府林业工作站于2000年12月31日作出《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土地发包调查设计图》,该图显示有四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056.5亩、40.2亩、117.9亩、391.8亩,共计2096.4亩;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土地发包调查设计图》,该图显示有三块土地,面积分别为191.6亩、28.8亩、1052.4亩,共计1272.8亩;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林地面积调查设计图》,该图显示有一块土地,面积为1052亩。

2008年4月12日,李*某、徐某某与广西国营某某山林场(以下简称某某山林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包合同》,李*某等人把上述从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承包的共计7950.5亩土地转包给某某山林场。2011年9月13日,某某山林场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载明:某某山林场转让给被告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村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林地面积共计7950.5亩;转让费15173910.74元,合同生效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某某山林场支付500万元,首次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付款500万元,余款应在第二次付款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可转租、转让或与他人联营合作。2011年9月13日,某某山林场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协议》,载明:被告向某某山林场支付完第一笔转让款后,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可自主对转让标的7950.5亩进行规划、投资和经营。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的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等地共计7950亩的地租补偿款2714715元,由黄某某代收。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载明:原、被告各出资50%,以被告名义购买和经营某某山林场7950亩林地林权,并列明合作的林地及承包期限。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载明:原、被告终止合作某某山林场7950亩林地林权的事宜;某某山林场7950亩林地林权的分割如下:(一)、4028.8亩的林地林权归原告所有:1、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的1052亩,承包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2、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一、二队的1272.8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3、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三、四对的1664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4、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的40亩,承包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二)、3830.5亩的林地林权归被告所有……。被告于2012年1月10日收到原告投资款330万元;于2012年1月11日收到原告投资款220万元。某某山林场于2012年8月15日收到原告林地转让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16日收到原告林地转让款200万元;于2012年8月20日收到原告林地转让款973910.74元。某某山林场于2013年6月20日出具《关于承包经营权、林地所有权转让合同书说明》,说明:被告尚欠某某山林场转让款4973410.74元,该款是原告支付的,且某某山林场已收到该款;并于当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已向某某山林场付清转让款15173910.74元(其中原告代被告之间向其交付4973410.74元),某某山林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终止合作协议书》无异议,对被告把4028.8亩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无异议。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出具《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由合作关系转为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共支付10473410.74元,第一次支付550万,第二次支付4973410.74元(以被告名义还款给某某山林场),4028.8亩的林地经营那个权及林木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鹿寨**政办公室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证明》,证明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李*某等二人承包的林地1052亩、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三、四对李*某等三人承包的林地1664亩均在鹿寨县管理范围,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6月30日,上述两块林地的林木砍伐指标都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办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鹿寨县林业局于2009年12月28日向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第一、二村民小组集体发放《林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共计1872.4亩。鹿寨县林业局于2010年1月28日向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第一、二村民小组发放《林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共计1347.8亩。鹿寨县林业局于2010年1月28日向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第三、四村民小组发放《林权证》,登记的土地面积共计1602.8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的共计7950亩土地属于村民集体土地,属于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屯所有,某某屯、某某屯有发包权,故李某某等人2007年至2008年与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某某屯一、二、三、四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或《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某屯、某某屯同意李某某等人转租或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故李某某等人可将7950亩土地使用权转租给某某山林场。李某某等人也同意某某山林场可转租或与第三人联营合作,故某某山林场可将7950亩土地使用权和其所种植的林木权转租、转让给被告。被告与某某山林场约定,被告向某某山林场支付完第一笔转让款后,被告享有承包经营权,可自主对转让标的7950亩进行规划、投资和经营,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转让款,故被告有权对7950亩土地进行投资、经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也认可,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的第二条第一款合法有效。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叶**与被告柳**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一)以下4028.8亩的林地林权归甲方(原告叶**)所有(1)原李某某、徐某某享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林业用地的使用权,承包期限为2008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承包面积为1052亩。(2)原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享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一、二队林业用地的使用权,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承包面积为1072.8亩。(3)原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享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三、四队林业用地的使用权,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1664亩。(4)原李某某、谢某某、徐某某享有鹿寨县四排乡某某村某某屯梁某某林业用地的使用权,承包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承包面积为40亩。】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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