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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梁**等与莫德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覃某某诉被告莫某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覃某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鸿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覃某某诉称:1989年,被告和原告联合造林480元,后于2008年被告擅自把造林地转让他人并取得转让款,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纠纷发生后双方向东起乡司法申请调解,经调解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被告于2008年2月5日支付了16000元给原告(该款在2月5日支付完毕),余款24000元在2016年底前支付完毕。联营期间所欠融安县林业局的29760元债务由原、被告五人平均分担。现在受让人联营林场的老板已经把全部转让款付清给被告,原告要求其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的24000元,但被告却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莫*某辩称:1、1989年,被告和原告与融安县林业局联营,在北硁屯的大冲(地名)造杉林480亩是事实。但该片林木在2003年之前遭遇两场火灾,整个林场的林木所剩无几。2004年,经联营造林人一致决定,以800元的价格将所属480亩的疏残林卖给案外人梁某某经营。当时梁某某邀约覃某某、莫*某、莫*一起经营。谢某某、石某某、梁某某则从800元的林木款中各分取160元。因此1989年联营造林的林木已经全部处理完毕,原联营造林的合同也就自然失效,原造林地当然回归到北硁屯集体所有。2、2006年8月北硁屯以集体的名义,将集体荒地2990亩发包给案外人罗某某、刘某某经营。2990亩荒地中包含有原联营体造林的480亩土地在内。但并非被告发包。(有北硁屯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为据)3、2008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擅自将联营造林地转包他人获利为由,要被告出资40000元受让联营造林合同。当时,由于被告无文化,对转让方起草的转让协议误解,目签字。签字后越想越不对劲,因为2004年联营造林的林木已全部处理并已分配清楚,造林土地是北硁屯集体无偿给予联合体使用的,而非联营造林人出租金承包取得。林木砍伐完毕后土地自然回归集体,被告也不再享有经营土地的权利。北硁屯分配多少土地租金给被告均不是因联营合同而取得,与原告毫无关系。联营造林合同对北硁屯集体发包经营土地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认为原告有欺诈的行为,其转让的合同是一个毫无价值、毫无约束力、毫无权利的合同,故被告撕毁协议没有履行。原告保存无效的协议,时隔6年后再次无理缠讼,实为荒唐。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将所谓的“联营造林地”转包他人,故2008年2月4日原告起草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该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无效。敬请人民法院秉公办案,维护公平正义,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融**业局于1989年签订了一份《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在融安县东起乡良村村北硁屯的大冲(地名)联营造林480亩。2006年8月2日,融安县东起乡良村村北硁屯与案外人罗某某、刘某某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包括屯集体和村民的个人承包地、自留山地及开荒地等合计2990亩一并发包案外人罗某某、刘某某。这2990亩土地也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大冲的480亩联营造林地,由此引发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和纠纷,经东起司法所于2008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四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上述《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乙方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壹万陆仟元给甲方,第二次乙方应于2016年底前支付余下的贰万肆仟元。二、乙方按上述条款价格支付给甲方后,上述《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由乙方一人享有,转让后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一人承担。三、双方在联营期间欠融**业局的贰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投资债务由双方五人平均承担。乙方未付清款前,上述《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为五人享有。双方签订该转让协议后,被告于2008年2月5日依约支付了16000元给四原告。2014年12月期间,四原告获悉案外人罗某某、刘某某已经将最后一期承包款支付给被告,遂要求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余款24000元,被告拒绝给付,原告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联营造林合同书》复印件、《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证人莫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原告依约将联营造林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未依约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4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莫某某支付给原告石某某、梁某某、谢某某、覃某某转让款24000元。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取收200元,由被告莫某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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