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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林圩镇苏仅村六纳经济联合社与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县林圩镇苏仅村六纳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六纳经联社”)与被告武鸣县两江镇小*林场(以下简称“小*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因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高峰林场(以下简称“高峰林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纳经联社的代表人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小*林场的代表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峰林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分别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本院给予三个月的时间由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最终没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社集体所有的地名为那烟、擒虎山、六墨山、白石山、六足山、六川山、潭林山等一带面积约为920亩的荒山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元,分五期支付(即分别于2003年、2009年、2015年、2021年、2027年支付承包金,除第一期外,其余每期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承包面积尚未具体确定,第一期承包金暂按920亩计算为27600元,由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先支付第一期承包金的50%即13800元给原告,待被告造林结束,由林业主管部门技术员现场勾图并经双方现场确定种植面积,被告再按实际经营面积补足第一期承包金。2003年5月15日,被告支付第一期承包金的50%即13800元后,便在承包地上种植林木。被告种植结束,既不通知原告到场确定种植面积,也不按约定补足第一期应付的全部承包金。至2009年,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的承包金,可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被告经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砍伐并运走其所种植的林木,被告口头承诺其砍伐并运完种植的林木后不再继续承包。因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承包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含附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920亩荒山种植林木、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只支付第一期50%的承包金13800元,种植结束后也不通知原告到场确定实际种植面积,至2009年应交第二期承包金的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承包金,被告的行为违约”与事实不符。被告按合同约定预付第一期承包金的50%即13800元给原告后,即投资植树。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原告部分农户就反悔认为经联社发包给被告的荒山有部分原已发包给农户承包而阻止被告经营合同约定的全部荒山。为此,被告曾先后申请林*司法所、林业站等单位实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果,导致被告承包920亩的林地实际仅能种植388.5亩。此后,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04年10月20日按485亩的承包面积向原告补足第一期的承包金1455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为据)。此后,被告的新领导成员和部分群众仍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920亩林地给付承包金,否则不给被告经营。由于被告坚持按实际种植面积支付承包金而原告拒收,被告只好按该付给原告的承包金13050元提存给林*司法所(有林*司所出具的证明为证),由司法所通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但原告一直不配合司法所工作,拒绝到司法所与被告商量解决承包金问题。按照实际种植面积388.5亩计算,被告每期应付给原告的承包金为5元/亩388.5亩6年u003d11655元,而被告实际已付给原告第一期承包金14550元,比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多出2895元,被告提存于林*司法所的第二期承包金13050元,亦比合同约定的承包金多出1395元,前两期(即2003年~2015年)承包金被告已多付原告4290元。再说,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原告能同意被告采伐第一个轮伐期的林木吗?可见是原告有意要终止合同而拒收被告支付的承包金。显然,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二、原告同时诉称“2012年,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被告砍伐第一轮林木后就不再承包原告的林地。”也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此亦不认可。被告承包原告的林地后,投入了大量人力和财力,因原告的原因又使被告不能全部承包林地,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砍伐第一轮林木的收入尚无法弥补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可能放弃承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3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荒山种植林木的事实;

2、2003年5月15日的《收款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50%的承包金;

3、2004年10月20日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按485亩的承包面积向原告补足第一期应交的承包金;

4、《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拒收被告交纳的承包金,被告将承包金提存于林*司法所;

5、《承包林地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承包地的事实;

6、马山县林业局于2004年11月制作的《马山县林圩镇苏仅村3林班图纸》1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林地后,实际种植面积为485亩;

7、《林木采伐及更新设计图》、《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采伐公告回执》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采伐第一轮的林木面积为388.5亩,被告的实际承包面积仅为388.5亩。

第三人未出庭,也未作书面陈述或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集体所有的地名为那烟、擒虎山、六墨山、白石山、六足山、六川山、潭林山等一带面积约920亩的荒山发包给被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即自2003年12月30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元,分五期支付,每期支付6年的承包金(即分别于2003年、2009年、2015年、2021年、2027年支付承包金,除第一期外,其余每期于当年12月31日前支付);因承包面积尚未具体确定,第一期承包金暂按920亩计算为27600元,由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先支付第一期承包金的50%即13800元给原告,待被告造林结束,原告提供的林地权属无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勾图并经双方确认种植面积后,被告再按实际经营面积补足第一期承包金;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清承包金,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承包金的,应在六个月内支付完毕,如超过一年的,原告有权收回承包地及山地上所有林木;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在不违反本合同条款下可以与他人联营,同时可以转包。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3年5月15日,被告按合同预定的920亩承包面积支付第一期承包金的50%即13800元给原告后,便将其所承包的林地交付给第三人高峰林场种植林木。高峰林场种植林木结束,经该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勾图计算,高峰林场在承包地上的实际种植面积为485亩,马山县林业局亦在造林范围图上盖章确认高峰林场的实际种植面积为485亩。2004年10月20日,被告按485亩的承包面积向原告补交750元承包金,以补足第一期应付的全部承包金14550元(即485亩5元/亩年6年)。原告收取该笔补交款时,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记载:“今收到武鸣县两江镇小明山林场韦*补交的土地承包金柒佰伍拾圆(750.00元)。此款系小明山林场将承包地种植完成后派员现场验收种植面积数为485亩计算第一期的承包金为14550元减去预付款13800元所得数。待双方确认种植面积后多还少补。”此后双方因承包面积问题产生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的920亩面积支付承包金,被告则坚持按实际种植面积485亩交纳承包金,原告为此要求马山*司法所和林圩镇林业工作站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经林*法所协调,双方同意暂按920亩的面积计算承包金,被告将补交的款项13050元(即920亩5元/亩年6年-13800元-750元)提存于林*法所,待纠纷解决后才按解决结果计算承包金。后因双方均坚持各自的主张,调解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第二期承包金的交纳期限届满,被告主张以提存于林*法所的款项冲抵,并要求原告到林*法所领取,林*法所亦多次通知原告到所里领取该款项,但原告一直未领取,该笔款项现尚存留于林*法所。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之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承包面积如何确定;2、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7日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1、关于本案的承包面积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将面积约920亩的荒山发包给被告经营;因承包面积尚未具体确定,第一期承包金暂按920亩计算,由被告于合同生效后四个月内先支付第一期承包金的50%即13800元给原告;待被告造林结束,原告提供的林地权属无纠纷,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勾图并经双方确认种植面积后,被告再按实际经营面积补足第一期承包金。据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920亩是原告预发包给被告经营的范围面积,最终的承包面积应以被告造林结束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勾图并经双方确认的面积为准。被告接受原告交付的林地后,即将林地交付予第三人高峰林场种植林木。高峰林场造林结束,经勾图测算实际种植面积为485亩,马山县林业局对该实际种植面积亦予以盖章确认,且被告已按该面积补足了第一个6年期应交纳的承包金,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的承包面积为485亩。原告主张按920亩计算承包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述,本案的承包面积应认定为485亩,被告已按该面积交足了第一个6年期应交纳的承包金14550元。但此后双方一直对承包面积及承包金的数额存在争议,经林圩镇司法所等部门调解,双方同意被告将13050元款项提存于林圩镇司法所。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承包金交款期限届满,被告主张以该款项冲抵,并要求原告到林圩镇司法所领取,林圩镇司法所亦多次通知原告到所里领取该款项,但原告一直未领取。虽然该款项与第二期足额承包金相差1500元,但原告可到林圩镇司法所领取提存款后向被告主张补足,不能以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而单方请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投资权益,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山县林圩镇苏仅村六纳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马山县林圩镇苏仅村六纳经济联合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溪支行),上诉于南宁*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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