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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梁**等与莫德存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因与被上诉人石*、梁*、谢*、覃现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与融*业局于1989年签订了一份《联营造林合同书》,约定在融安县东起乡良村村北硁屯的大冲(地名)联营造林480亩。2006年8月2日,融安县东起乡良村村北硁屯与案外人罗*、刘*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包括屯集体和村民的个人承包地、自留山地及开荒地等合计2990亩一并发包案外人罗*、刘*。这2990亩土地也包括双方在大冲的480亩联营造林地,由此引发双方的矛盾和纠纷,经东起司法所于2008年2月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经协商后签订了一份原告方作为甲方、被告方作为乙方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上述《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乙方于2008年2月5日支付壹万陆仟元给甲方,第二次乙方应于2016年底前支付余下的贰万肆仟元。二、乙方按上述条款价格支付给甲方后,上述《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由乙方一人享有,转让后所产生的债务由乙方一人承担。三、双方在联营期间欠融*业局的贰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投资债务由双方五人平均承担。乙方未付清款前,上述《联营造林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为五人享有。双方签订该转让协议后,莫*于2008年2月5日依约支付了16000元给石*、梁*、谢*、覃*。2014年12月期间,石*、梁*、谢*、覃*获悉案外人罗*、刘*已经将最后一期承包款支付给莫*,遂要求莫*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给付余款24000元,莫*拒绝给付,石*、梁*、谢*、覃*遂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莫*支付欠款24000元给石*、梁*、谢*、覃*;2、本案诉讼费由莫*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根据该协议,石*、梁*、谢*、覃*依约将联营造林地交付被告经营管理,但莫*存未依约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4000元,故石*、梁*、谢*、覃*诉请莫*存支付余下的转让款24000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莫*存辩称其所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莫*存支付给石*、梁*、谢*、覃*转让款24000元。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取收200元,由莫*存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莫德存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判令2008年2月4日《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无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撤销改判

1、1989年,答辩人和被上诉人与融安县林业局联营,在上诉人北迳屯的大冲(地名)造杉林480亩是事实。但该片林木在2003年之前遭遇两场火灾,整个林场的林木所剩无几。2004年,经联营造林人一致决定,以800元的价格将所属480亩的疏残林卖给梁*经营。当时梁*邀约覃现才、莫*、莫*一起经营。谢*、石*、梁*和则从800元的林木款中各分取160元。由此,1989年联营造林的林木全部处理完毕,原联营造林的合同也自然失效,原造林地当然回归到北径屯集体所有。此事实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予确认。

2、2006年8月北硁屯以集体的名义,将集体荒地2990亩发包给罗*、刘*经营。2990亩荒地中包含有原联营体造林的480亩土地在内。但并非上诉人发包。(有北硁屯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为据)2008年2月4日,被上诉人串通好,以上诉人擅自转让联营造林地为由,要上诉人出资40000元受让联营造林合同。当时,由于上诉人无文化,对转让方起草的转让协议误解,目签字。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场反悔,没有支付任何转让费给被上诉人。

二、(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认定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主体错误,应当改判纠正。

2006年8月2日,良村村北硁屯以集体名义,将集体荒地2990亩发包给罗*、刘*经营。2990亩荒地中包含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原联营体造林的480亩土地在内。上诉人自199O年开始入赘东起乡崖脚村北村屯安家落户,现户口早不在北硁屯。无权干涉北硁屯集体对林地的管理,假如北硁屯侵犯联营造林地权益,担责的应当是北硁屯集体。况且原造林地没有支付任何租金给北硁屯集体,林木处置后北磋屯集体收回土地,行使管理权合法合理,不存在侵权行为。土地属于北硁屯集体合法所有。被上诉人应当向北硁屯主张利益,不应当恶意串通,将一个没有林木,丧失了林地使用权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发生在北硁屯集体发包林地之后,转让林地的主体为北硁屯,享受利益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北硁屯集体。上诉人不可能受让一个毫无价值、毫无约束力、毫无权利的联营造林合同,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达成的合同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承担责任的主体适格是极端错误的。应当改判纠正。

综上所述,因上诉人没有将所谓的“联营造林地”转包他人,也没有取得任何利益。又因北硁屯集体是发包造林地的责任主体,故2O08年2月4日被上诉人起草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内容不真实,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该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自始至终无效。敬请人民法院秉公办案,维护公平正义,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梁*、谢*、覃*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对本案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一审时审理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是真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所以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莫*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石*存一方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石*存一方要求莫*按照协议支付24000元款项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莫*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否定《联营造林合同转让协议》的有效性,石*存、梁*、谢*、覃*退出联营造林后,莫*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应由其本人自行处理。因此,莫*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上诉人莫*已预交),全部由上诉人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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