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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君诉被告胡*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宾阳县黎塘*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圩甫上村三组)、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甫上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圩甫上村六组)、宾阳县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甫上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圩甫上村七组)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第三人新圩甫上村六组负责人巫*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新圩甫上村三组、新圩甫上村七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君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黎塘镇新圩村委甫上村第三、六、*队(原*三队)约二百亩左右的山林经营权(已种植速生桉)转让给原告经营种植管理。承包期限按原合同执行为十五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人民币400000元(按每亩2000元计)。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承包款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出具了收条予以确认。交款后第二天,原告为了慎重起见,邀请了黎塘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及甫上村原*三队队长巫*共同到承包山地确认山界及绘制山地范围图。经巫*现场确认,林业站工作人员测量,绘制了《韦*君承包甫上村原老三组山场范围图》。经测算,确认原告承包的山地范围面积为117亩。得知实际面积与协议上约定的面积相差将近一倍时,原告非常震惊,因为原告为此多付了承包金16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后,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将协议第一条中“约二百亩左右”更改为“117亩”,将协议第三条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肆拾万元”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贰拾叁万肆仟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150000元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原告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山场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原向甫上村原老三组承包本案涉案山场的事实;

3、《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将约二百亩山场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山场转让款4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

5、韦*承包甫上村原*三队山地范围图,证明被告转包的山地实际面积只有117亩,致使原告损失160000多元;

6、宾阳县黎塘镇林业站证明,证明宾阳县黎*上村三队、六队、七队所有的林权证均已于2010年发放到农户手上。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订立本案合同的行为人全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合同法》第九条规定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2、意思表示真实,即本案合同的全部内容属双方当事人的合意;3、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4、本案合同具备法律要求的合同形式,如书面形式等。二、本案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合同的因素,不属于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称为无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三、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前是原告主动要求被告将山林经营权转让给其承包经营,双方几经协商被告才愿以450000元的价格(含山上已种植成长的速生桉)转让给原告,原告反复审核过被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的条款和约定,确认了山场名称、范围、约面积二百亩左右和承包期限的事实,双方又几经协商,最后以400000元成交并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双方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中的山场名称、范围、面积、四至界限和承包期限不变,且被告在山场过程中没有截留和自己占有山场的事实;2、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前,被告的山场管理员巫*多次带原告深入山场进行实地勘察和确认四至界限,且原告也曾对山场的经营、林业发展前景、经济发展空间和产生经济效益等进行过评估。四、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被告无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巫*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之前,证人曾某原告韦*君实地去看过本案涉案山场的四至范围。

第三人新圩甫上村三组、六组、七组述称,第三人(原老三队)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陆官山的集体所有权山场发包给被告种植速生桉,承包面积约二百亩左右。合同中约定的面积是双方估计的数字,没有进行实际丈量。2014年7月20日,被告又将山场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第三人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同意转让,同时有第三人所在的新圩村委党总支书记梁*见证并加盖新圩村民委员会印章。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与第三人、被告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中山场名称、范围、面积、四至界限和承包期不变。原、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前,原告多次对第三人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进行审核,并多次到山场进行实地勘察和确认四至界限,故被告没有故意隐瞒任何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

第三人新圩甫上村三组、六组、七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在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15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庭审中,第三人新圩甫上村三组、七组缺席,没有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与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书》中的山场名称、范围、面积、四至界限和承包期限不变,且被告胡*在山场承包转让中没有截留和自己占有山场的事实,因此宾阳*林业站出具的范围图和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新圩甫上村六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证人巫*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证人是在2014年8月初带原告去看山场的,而且当时证人和原告说过山场的面积不会少于200亩。

被告及第三人新圩甫上村六组对证人巫*的证言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证据仅系原告单方与黎塘林业站工作人员、原*三队队长巫*到承包山场实地测量后绘制的结果,未通知被告本人到场监督,且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巫*的证言,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第三人新圩甫上村三组、六组、七组(原为黎塘镇新圩村委甫上村三队、六队、*队)与被告胡*签订了《山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胡*承包宾阳县黎*上村三队、六队、*队位于陆官山范围内的集体山场用于种植速生桉,承包面积约200亩左右;承包期限为15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7000元,共计105000元,签订合同之日先支付承包金30000元,2008年12月31日前交40000元,余款35000元在砍伐第一批树的二分之一时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及被告均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0年,黎*业站将本案涉案山场的林权证发放给了第三人黎塘镇新圩村委会甫上村三组、六组、七组的农户。2014年7月20日,经第三人同意,被告胡*与原告韦*签订了《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胡*将原承包黎塘镇新圩村委甫上村第三、六、*队(原老三队)约200亩左右山林的经营权(已种植速生桉)转让给韦*经营种植管理;承包期限按原合同执行为15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韦*自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胡*400000元后,山林经营权及产生的收益归韦*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韦*即按协议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将承包金4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胡*。2014年7月25日,原告韦*邀请黎*业站工作人员及甫上村原老三组组长巫*共同到本案涉案山场绘制了山地范围图,经测量,本案涉案山场的面积为117亩。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了虚假情况,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部分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主要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变更原、被告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将协议第一条中“约二百亩左右”更改为“117亩”,将协议第三条中“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肆拾万元”变更为“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贰拾叁万肆仟元”;二、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150000元给原告;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本案中,原告韦*与被告胡*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签订《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之前,原告曾亲自到本案涉案林地进行实地察看,在清楚林地的四至范围以及林木的大概数量后才与被告签订协议,且原告亦清楚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山场承包合同书》时约定的面积“约200亩”只是被告与第三人的大概估测,并不是实地丈量的结果。而且原告承包的不仅仅是本案涉案的山场土地,还包括山场上已种植的速生桉,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如果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山场的土地实际面积计算承包金,那么原告有权利、有经验在签订协议前先行测量确认承包山场土地的实际面积,但原告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没有在与被告所签订的《山林承包转让协议书》中进行约定。而且被告亦未利用自己的优势,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告韦*以400000元的价格承包被告胡*转包第三人所有的山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本院判决变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退还承包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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