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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旧燕经济联合社第二村民小组诉与被告广**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旧燕经济联合社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旧燕二队)与被告广*限责*司(以下简称老区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因广西*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旧燕二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黄*及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宾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旧燕二队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6日共同订立《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原告)发包属其所有位于凹岽弄(地名)山地120亩给乙方(即被告)承包经营造林,合同期限自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35年12月16日止共30年;林地承包收入分配办法,由乙方根据市场情况决定、统一进行林木采伐,每次采伐,在林木砍伐地按所砍伐的可销售木材总量的10%(即100立方计10立方)给甲方作为乙方付给甲方的承包收益;林木采伐后若由乙方统一销售,乙方于30日内按木材销售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承包金;每一轮林木的砍伐期原则为六年,但届时乙方有权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推迟l—2年砍伐,砍伐时乙方提前5天通知甲方派员到作业现场监督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承包地义务,可被告接收承包地种植速生桉树苗后并未进行管理。依合同约定第一个砍伐期应是2011年,就算再推迟2年也应于2013年进行砍伐。可是,被告至今对砍伐问题仍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就是实现双方经济利益最大化。可是,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周期砍伐、出售、收入分配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造成原告减少收入的损失。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面积为120亩的林地发包给被告经营的事实;

2、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3、《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老区公司种植林木后没有护理也没有按时砍伐,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

4、证人卢*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

5、证人蒙*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

6、证人谭*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

以上第4、5、6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老区公司辩称,第一,合同履行主体的问题,被告已经经马山县林圩镇政府的批准,将承包原告的林地转给金*司,并到马山*林业站备案。第二,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上,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为了申请砍伐林木被告已要求当地村委会出具证明,只是因为村民要求支付额外的费用导致被告及金*司至今没能砍伐承包地上的林木。第三,即使按照原告所述解除合同以后,如何处理地上附着物这个问题原告还没有明确的方案。第四,被告认为,三方都为履行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没有根本违反合同的义务,对于本案合同,各方应当继续履行。只要原告配合,被告与金*司就会将承包地上的林木砍伐。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合同编号CIAG14AXXXX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林地转包给第三人经营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2006年,老区公司已经将其所承包的林地合法流转给金*司,并已经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老区公司的流转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编号2005(028)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CIAG14AXXXX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金*司依法享有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涉案林地林木75%的承包收益权;

2、广西*限公司承包土地位置、四至范围及造林GPS测量面积图,证明旧燕二队林地上的林木为金*司所种植,金*司依法享有旧燕二队林班林木的所有权的事实;

3、证人班*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

4、证人黄*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

以上第3、4号证据用以证明金*司和老区公司曾一起到旧燕二队商量砍伐林木的事宜,但是旧燕二队没有同意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3、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申请作证的证人,因该两位证人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也不予采信。此外,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和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原告*本队村民集体决议同意,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5(028)号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旧燕屯二队“凹岽弄”面积为120亩的林地发包给乙方(被告)经营,承包经营期限自2005年12月16日起至2035年12月16日止共30年;林地承包收益分配办法,林木采伐时,需双方代表到现场核计实际木材产量,由乙方按每次采伐可销售木材总量的10%交付甲方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承包金,如林木由乙方统一销售,于销售后30日内按销售所得10%比例支付;每一轮林木的砍伐期原则为6年,但届时乙方有权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者推迟1-2年砍伐;乙方在经营期间,在保持甲方分成比例不变的情况下,有权与他人合伙经营或转包经营;乙方在经营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否则造成乙方所有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经营期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此外,合同还就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林地交付被告。2006年5月11日,被告经马山县林圩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签订一份编号为CIAG14AXXXX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将其承包原告120亩林地及承包案外人李*的100亩林地流转给第三人经营速生丰产林,承包收益按25:75分配,即第三人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5%作为交给被告的承包收益,75%作为第三人的承包收益。第三人接收被告交付的林地后,即在该林地上种植、经营速生桉树。2015年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周期砍伐、出售、收入分配义务,导致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另查明,涉案林地上的林木至今未采伐。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028)号《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为CIAG14AXXXX1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订立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第三人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已进行林木的种植并履行管护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获得承包收益的前提是被告将承包种植的林木进行采伐后,方可按所采伐的可销售木材总量的10%交付原告。但第三人至今尚未采伐涉案林木,以致被告的承包收益尚未实现,因而无法向原告支付承包收益,但这一情形并不是被告本身的原因造成。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及第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性违约事实,其要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土地承包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旧燕经济联合社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山县林圩镇伏兴村旧燕经济联合社第二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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