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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小枝、盘**等与贺州**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小枝、盘*因与被上诉人贺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2014)昭*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小枝、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美*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汤小*、盘*与昭平县*下巷小组、中*小组、里百塘小组、马*新屋小组、村头小组、板桥小组、村边小组、码头小组等八个小组就位于马尾瑶的集体林地签订了《山地(林地)承租合同》(下称合同1),合同约定八个村民小组将集体林地共1900亩出租给汤小*、盘*承包经营,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43年7月30日止,地上林木估价20万元全部卖给汤小*、盘*,但必须二年内清理地面作物,清理时间不计算土地租金;租金方式为每五年一付;出租期间林地所有权不变,在履行本合同的基础上汤小*一方可与他人合作经营、转租等内容。汤小*、盘*与村民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向村民支付了部分租金,向林木所有权人支付了林木转让款。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汤小*、盘*因其他原因无法正常经营,遂于2013年1月26日与美*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下称合同2),合同2约定由乙方(原告)将承包的林地林木转包、转让给甲方(被告)经营,转让款为110万元,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转让款60万元给乙方,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55万元,如甲方超出30个工作日还不支付完余款,乙方有权收回转让的林地林木,甲方所给乙方的第一期转让款,乙方不给予退还,并赔偿乙方的所有损失;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的租金由乙方承担,此后至2043年7月30日的租金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转让款60万元,而原告也于2013年3月28日将合同1、村民决议、《贺州市昭平县2012年度营造速生丰产林林地流转登记表》等材料交付被告,但林地上的林木权属证汤小*、盘*未予办理。2013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催告通知书》,通知称原告方已办理了林地、林木流转手续,被告应支付转让款,但逾期4个月,被告仍未支付,要求收到催告书后30天内支付;如公司仍未支付,原告将依合同约定解除合同2,收回转让林地、林木,并不予退还已收第一期转让款。被告于次日收到该催告通知,但被告未予答复。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木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转让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称在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流转手续后,被告却未支付转让余款,在原告向被告发出支付款项催告通知书后,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中的第四、第五、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的有关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办理林地、林木流转手续到原告名下,被告支付的第一期转让款原告按合同约定不予退还。该通知书原告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送达,在顺丰速运的回执单上显示收件人为李*。此后,双方纠纷未得解决,原告遂于2013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后形成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事由,一为合同的约定,二为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该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款,但该条款解除合同的内容为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原告才有权依据此条款主张权利。本案纠纷发生前,原告虽向被告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告付余款,该通知也送达了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主张未支付余款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第1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的约定为其办理好林地、林木的相关流转手续,该条款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原告对其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是清楚的。按该合同条款约定,在被告提出要求办理林地使用权流转、林木所有权流转手续后,原告应按照要求予以办理而未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原告实际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不支付余款,故原告发出催告通知后并不能产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的法律后果,其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并不成立。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未办理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手续之前无理由要求被告支付余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依此条款,原告应办理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和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手续。原告与村民签订合同中的林地使用权为租赁性质,原告办理好《林地流转登记表》备案登记手续后即可,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林地的流转手续应视为已经办理;而在林木所有权流转手续并非不可办理的情况下,原告却以林木已经到达砍伐期限,没有必要办理所有权流转手续为由未予办理,原告该主张无理据,该院不予认可,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完毕办理林权证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要求解除合同、不予返还被告已经支付的转让款、返还流转手续的主张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履行该合同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故原、被告应继续履行《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反诉原告美*司请求确认反诉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诉请有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汤小*、盘正强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汤小*、盘正强与反诉原告贺州*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15150元(原告汤小*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7575元(反诉原告美*司已预交),合计人民币22715元,由汤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汤小枝、盘正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之约定理解有误,所谓“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指的是林地流转备案登记手续。二、2013年3月28日,双方就林地流转手续进行了交接,上诉人已将相关流转手续交予被上诉人收执,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有关流转手续的签收清单,且就流转手续未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上诉人发出《要求支付林地、林木转让款催告通知书》与《解除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通知书》。双方多次协商付款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办理林权证及林权流转手续,也未有任何书面催告。被上诉人在林地流转手续签收表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合同义务。三、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先期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从未进入林场进行经营管理,即无力支付转让款,也无力对林地进行投资经营,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主张的先期履行抗辩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汤小枝、盘正强应根据转让合同履行办理流转林地林权证义务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昭平县林业局出具的《关于县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从该证据反映的内容来看,本案讼争的林木是可以办理林权证的,且流转的林地有十处林地的林权证已办到村民名下,仅有四处林地村民未办理好林权证。上诉人仅需提供农户同意将林地流转到被上*公司的村民会议决议,即可将流转林地办到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即可领取流转林地的林权证。一审根据涉案《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认定汤小枝、盘正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尚应继续履行办理林木所有权流转手续义务的事实清楚。而且,该约定的内容已明确要求上诉人需分别办理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登记手续,并非上诉人诉状中片面理解为只要办理了林地流转备案登记手续即可。而林业部门办理林权证的必备材料之一就是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将流转林地流转给被上诉人的决议,但本案中村民会议决议是将涉案林地流转给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履行义务是有时间先后顺序的,上诉人履行完毕办理林地使用权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流转手续的义务后,被上诉人才履行给付余款55万元的义务。在汤小枝、盘正强未能完全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美*司有权拒绝履行给付余款义务。因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美*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属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包括的标的物是哪些?转让款是110万元还是115万元?

上诉人汤小枝、盘*对争议事实的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指林地经营权转让,而不包括林木转让,转让款是115万元。

被上*公司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转让款是115万元,包括林地经营权和林木的价款。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双方当事人2013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名称已明确是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且合同中多处对林地及林木作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对转让款115万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转让款应为115万元予以认定。

综上分析,一审认定转让款为110万元有误,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纠正为115万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包括哪些手续?上诉人汤小枝、盘正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该条款约定之义务?

上诉人汤小*、盘*与被上诉人美*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按甲方要求办好林地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依此条款之约定并结合案件查明的客观事实,汤小*、盘*应办理好承包期间或租赁期限内的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和合同上约定的林权的流转变更登记。首先,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和林地用途的前提下,将林地的使用权按一定的程序,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有偿或无偿的由一方转让给另一方的经济行为或产权交易行为;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林地的使用权,依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行为。其次,《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已经明确约定上诉人需办理林地和林木相关的流转手续,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后,从昭*业局出具的《关于县人民法院来函的答复》看,本案流转的林地有十处林地的林权证已办到村民名下,仅有三处林地村民未办理好林权证,林权的流转变更登记仅需提供完整的流转申请材料即可办理。因此,上诉人汤小*、盘*按照林地使用权租赁性质办理好《林地流转登记表》备案登记手续,仅视为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林地使用权的流转备案手续。在林权的流转变更登记手续并非不可办理,而被上诉人又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情况下上诉人仍未依约办理,违约在先,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美*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汤小*、盘*未办理林权的流转手续之前无理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合同解除权制度之意旨在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催告对方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本案中上诉人发出《解除木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转让合同通知书》时仍处于违约状态,故不能享有合同解除权。结合美*司在履行该合同时已经向汤小*、盘*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林地使用权转租及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且汤小*、盘*需为美*司办理相关林权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汤小枝、盘正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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