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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与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诉被告邹*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0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平桂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六小组的林地转包给原告(具体位置和范围详见所附证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将林地移交原告(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交2000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给被告支付租金及被告修路款借支合计人民币1416419元,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山场林地。2014年6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交付,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交付。但被告至今无法交付林地给原告,也未退还已收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金141641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实:被告承包的平桂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六小组的林地的事实。

2、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平桂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六小组的林地转包给原告(具体位置和范围详见所附证据《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将林地移交原告(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交2000亩)。

3、关于要求尽快履行合同的函,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

4、复函,证实:被告承诺在2014年10月交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山场林地。

5、转款申请审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进账单、借款凭证等,证实:原告已经按约定给被告支付租金及被告修路款借支合计人民币1390000元。

6、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证实:给了2641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2、同意退还原告租金1416419元。但原来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等三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3日,被告邹*与贺州市平*村第六小组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贺州市平*村第六小组将白翁冲、六桂冲尾约352公顷的荒山林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邹*,转让期限为2013年2月3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平桂区公会镇清水村第六小组的林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48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10月1日将林地移交原告(其中2013年12月31日前交2000亩)。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林地租金100万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林地林木款6万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林地租金20万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开路借支款3万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开路借支款10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开路借支款26419元,以上款项合计1416419元。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支付租金及被告修路款借支合计1416419元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山场林地。2014年6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交付山场林地,被告复函承诺在2014年10月份交付。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林地给原告,也未退还已收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1、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告在答辩中同意解除《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因此在双方都同意解除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2、关于原告主张退回租金1416419元的问题。原告支付被告1416419元林地租金和修路款借支的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在答辩中认可并同意退还该款项,故该笔款项被告应全额退还给原告。3、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虽然合同没有就违约进行相关约定,但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解除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与被告邹性尊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林业用地转包合同书》。

2、被告邹*返还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租金1416419元。

3、被告邹*应向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大桂山林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416419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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