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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峰**限责任公司与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原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原承包林地由被告经营,为补偿原告对林地林木的投资,被告自愿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补偿款53万元。被告应在《终止合作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只支付了20万元,余款33万元至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按银行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6%,上浮30%计算)。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原承包林地由被告经营,为补偿原告对林地林木的投资,被告自愿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补偿款53万元。

2、2013年10月15日,中*银行贺州振兴支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被告张*林立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20万元,尚欠33万元,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尚欠33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是事实,因林地林木未能发包出去,部分林木又不能砍伐,被告现没有能力清偿。被告愿意在2016年底前支付清给原告,但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1月10日,张*和被告张*与原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被告将位于黄田镇浩洞村的林地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限:2007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承包金按每年每亩10元计。2013年9月18日,张*与被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张*自动退出山场发包,一切事宜与张*无关,全权由张*负责。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解除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双方确认原告已完成造林1116亩,确认成林面积691.5亩;为补偿原告对林地林木的投资,被告自愿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补偿款53万元;被告应在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2013年10月15日,被告张*给付了原告20万元,尚欠33万元未支付,被告张*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在2013年12月15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签订《终止合作协议书》而解除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合法有效。对解除合同,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补偿款53万元,被告已付20万元,尚欠33万元未支付,有双方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和被告张*立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自行解除合同后,双方已由合同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欠款33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应支付给原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林木补偿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日止)。

本案受理费663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30(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1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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