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村民小组、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7村民小组等与谭*、陆*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11村民小组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11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陆*,一审第三人陈*、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谭*,一审第三人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日,原告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7、8、9、10、11村民小组把其位于本村虎地岭、中央岭和网地岭一带面积约123亩的林地租赁给被告谭*、陆*种植林木,合同约定租用时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期限为20年。每年每亩承租金为10元,每年的承租金为1230元。第一、第二年的承租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当天,由被告交清给原告,第三年即从2007年起,以后每年的承租金被告必须在当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交付清给原告。此外,合同还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内,如因其它原因不能再承租或不想再承租的,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转租,但必须提前1个月告知甲方,并和甲方办理好有关转租手续。双方签订《林地租用合同》后,两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第一、第二年即2005年、2006年的租金。被告谭*、陆*也于2007年2月1日前把2007年的租金交给时任万安村委主任黎*,再由黎*把租金转给原告。被告谭*、陆*取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该林地上种植了大量的桉树林。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赵*、陈*与被告谭*、陆*在时任万安村委主任黎*在场见证签名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桉树林合同书》,两被告把《林地租用合同》中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在该地上种植的桉树林的所有权转让给赵*、陈*,赵*、陈*在租用该林地期间,按《林地租用合同》约定的时间逐年交付租金给黎*,之后再由黎*转交给原告。2009年6月赵*、陈*申请有关部门批准釆伐桉树林,经有关部门审核、公示、批准后其于同年年底釆伐了一批桉树林,之后仍继续种植桉树林。在赵*、陈*租用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异议。2014年5月30日,赵*、陈*又在时任万安村委主任黎*在场见证签名的情况下与第三人吴*、吴*签订了《转让林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桉树林合同书》,把上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该林地上种植的桉树林的所有权转让给吴*、吴*。同年6月吴*、吴*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采伐桉树林,城*安村委、城*业站及城隍镇政府出具证明经公示七天后林木权属未发现纠纷并作出同意上报的意见,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也作出同意釆伐的意见。在城*业站把上述材料呈报兴业县林业局审批期间,因原告的起诉,林业局暂停办理有关釆伐桉树林的审批手续。

2014年7月8日,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11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一种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取得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在其承包期间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种植的桉树林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赵*、陈*,原告虽未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名确认,但原告的时任村委主任黎*在场见证签名,并且转租后的每一年租金都按原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由黎*转交给原告,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另外赵*、陈*在釆伐桉树林前是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公示、批准的,原告对被告的转租行为应当知道而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同意转租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给赵*、陈*,故被告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种植的桉树林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赵*、陈*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赵*、陈*经有关部门批准釆伐了一批桉树后仍继续在该林地上种植桉树,之后又按被告转让的方式把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其种植的桉树林的所有权转让给吴*、吴*,黎*同样也在转让合同书上签名见证,庭审中黎*出庭证述为转租之事曾告知过原告,且吴*、吴*在申请釆伐桉树审批期间,也经有关部门对林木权属问题进行了公示,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却没有提出异议,也应视为原告同意转租涉案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给吴*、吴*。吴*、吴*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及桉树林的所有权后原告却以被告的擅自转租不提前1个月告知或不经原告同意为由要求解除《林地租用合同》理由不成立,并且损害了第三人吴*、吴*的合法利益,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7、8、9、10、11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7、8、9、10、11村民小组负担。

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11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1、认定“2009年6月赵*、陈*申请有关部门批准釆伐桉树林,经有关部门审核、公示、批准后其于同年年底釆伐了一批按树林,之后继续种植桉树林。在赵*、陈*租用期间,租用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异议。”的事实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在第三人赵*、陈*砍伐桉树林时的申请人是谁,就直接认定办理砍伐证时的公示,就巳经告知上诉人转租或认定上诉人应当知道而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转租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玉林市森林釆伐更新设计书》可知,2009年6月份,陆*等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釆伐桉树林,申请人为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6-11社,即是以上诉人作为申请人来申请批准釆伐桉树林的。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公示有以申请人为赵*、陈*办理的批准釆伐林木有关材料。并且被上诉人、第三人赵*、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见过申请人为第三人赵*、陈*的相关批准釆伐桉树林的公示。在2009年砍伐桉树林时,上诉人一直认为是被上诉人承包的,砍伐也是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砍伐的。租金一直也是由当时的村委主任黎*转交给上诉人,村委主任黎*从来没有说过是谁交的租金。因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直是被上诉人租用林地,被上诉人没有转租;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赵*、陈*再次按被上诉人转让的方式转租给第三人吴*、吴*。第三人耀*、吴*在申请釆伐桉树审批期间,也经过公示,此期间上诉人应当知道却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再次转租”的事实是错误的。在转租给第三人吴*、吴*时,上诉人并不知情,黎*也没有告知转租给第三人耀*、吴*。2014年的租金在2月1日已交,上诉人认为是被上诉人交来的。在2014年6月份第三人吴*、吴*在申请釆伐桉树审批期间,去林地看树时,上诉人才知悉被上诉人在2009年已经转租给第三人赵*、陈*,第三人赵*、陈*在2014年6月份转租给第三人吴*、吴*。在第三人吴*、吴*申请办理釆伐许可证的公示期间,上诉人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异议,但有关部门要求出示相应的文书,因此,上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默认同意转租是错误的。上诉人对此起诉到法院,也是按照与被上诉人的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权利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没有损害到第三人耀*、吴*的合法利益;二、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租林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的强制性约定,即须提前一个月通知上诉人并办理有关转租手续,上诉人有解除合同权利。1、虎地岭、中央岭和网地岭一带的林地所有权属上诉人所有,并不是村委或万安村的全部村民小组所有,黎*作为村委主任,在出租合同上签字,只能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并不能说明黎*签字就是默认转租。并且黎*在当时没有告知上诉人转租的事实,上诉人也不知情,即使黎*或被上诉人告知了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办理转租完善签订合同手续。上诉人是村民小组,办理有关转租手续,应当召开全体村民会议,并征得到三分之二村民同意,才能签订合同;2、现上诉人所在的全体村民均签字反对被上诉人转租林地,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应充分考虑上诉人集体的意见,依法判决解除合同。请求: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林地租用合同》。

被上诉人陆*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未作答辩。

一审第三人陈*、吴*、吴*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赵*未作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谭*、陆*将承包的林地转租给他人是否构成违约,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陆*签订的《林地租用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就擅自将林地转租给第三人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根据《林地租用合同》约定“乙方在承租期间人,如因其他原因不能再承租或不想再承租的,在不损害甲方利益的前提下,可以转租,但必须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并和甲方办理好有关转租手续”,该约定明确了被上诉人有转租的权利,且无需得到上诉人的同意,仅需告知上诉人,并办理相关手续即可。由于被上诉人转租给第三人赵*、陈*时,第三人赵*、陈*再转租给吴*、吴*时,都是在万安村委主任黎*的见证下签订转租合同,第三人交纳租金亦是通过黎*转交,黎*同时也是万安村第7村民小组的村民,况且一审时黎*已出庭作证证实了其已告知上诉人转租的情况,故应认定上诉人对转租的事实是知悉的。虽然被上诉人在转租时及第三人之间在转租时均未办理相关转租手续,但双方在合同中亦未明确约定转租手续应如何办理,因此,未办理转租手续的责任不应仅归责于被上诉人一方,双方可另行协商转租手续的具体办理方法,再补办相关转租手续。被上诉人的转租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也符合当前国家鼓励土地承包权流转的政策及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兴业县城隍镇万安村第6、7、8、9、10、11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