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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垌村民小组与广西高峰**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人民陪审员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裴*及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的村民小组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1、租期30年共计300亩,即从2006年4月1日起至2036年4月1日止,年租金20元/亩,每年度的租金于6月底前付清;2、乙方(被告)必须在两年内全部造林,否则按政策承担林地荒芜费且甲方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3、乙方超过两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相关条款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违约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陆川*业管理站作为监证单位在该承包合同上盖了章。

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按期交付全部林地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仅种很少部分,余下的均一直处于荒芜状态,被告烧毁部分山岭林木也没有继续造林,放任浪费林地资源,并且租金也不交纳,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追讨,被告方只委托代表进行过一次协商,但至今仍然分文不给,从而构成合同违约行为。2011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委托广西*事务所的吕*律师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8月8日送达),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发包林地的告知书》(8月22日送达),告知被告收回发包的300亩林地林木,重新规划造林,同时通知被告协商交清所欠林地承包费。被告收到通知和告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在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交清承包金和协商处置承包林地上的林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承包费48000元(20元300亩8年)给原告;3、判令山岭上的附着物由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陆川县*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陆川县*民委员会请求处理报告,证明高峰集团在陆川县沙湖镇租地造林情况。4、陆川县领导干部维稳带班值班工作日志,证明村民得不到租金后,向相关部门反映。5、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山林的具体约定条款。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在长垌村民小组山岭上发生了火灾,山岭上的附着物被烧毁。

被告辩称

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1、原告方没有合同解除权,原告方拒绝收取租金,原告以实际交租的面积有争议,为了大幅上涨地租为由,拒绝收取租金,不正当促成合同解除条件成就。2、即使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也应当在除斥期间内行使。原被告签订合同是2006年4月1日,被告没有支付租金的事实是在2007年开始,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应该是2009年6月30日前,解除权已经消灭。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第二,被告已经于2006年4月30日、2007年2月15日累计向原告代表人裴*支付3312元林地租金,地租面积165.6亩,2012年4月10日以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2012年4月10日以后的租金可以按165.6亩向原告支付。第三,林地附着物由被告所种,应归被告所有。原告的第三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期内,林地上所有林木包括其他附着物全部归乙方所有;实际发包林地面积即交地租面积以实际造林面积为准。2、现金支出凭单,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代表人裴*支付租林地定金1500元。3、造林租用土地地租发放表,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30日向原告代表人裴*支付林地租金1500元,这个1500元与定金1500元是同一笔款,定金转为地租款。4、租用林地租金支付金额表,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代表人支付了林地租金1812元。5、官山村造林工程款明细,证明被告在官山村包括原告*队共投入321874.8元造林、修路、建桥;*队租给被告的林地上的附着物均为被告所种,应归被告所有。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均与本案的客观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傸冲牛旭塘一带的林地发包给被告造林,总面积300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36年4月1日止,共计30年。从原告交林地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林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20元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人员配合被告到现场初步勾绘承包地的面积,被告方按初步勾绘的面积预付第一年度承包金的50%给原告,剩下部分待造林结束核定面积后,于当年底前交清。以后每年度的承包金于当年6月份付清。如逾期交承包金,被告方应按欠交额、期限和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因原告不按时领取承包金的,被告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承包的林地,被告必须在二年内全部造林,否则,要按政策承担林地荒芜费并且原告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同时,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皆构成本合同解除的理由:……(5)乙方(被告方)超过2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的。……”第14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相关条款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违约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全部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陆川*业管理站作为监证单位在该承包合同上盖了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部分林地上种植树木,并于2006年4月30日支付了租用林地定金1500元及2007年2月15日支付租金1812元,共计3312元给原告,之后就一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林地租用金。至2014年4月1日止尚欠承包费48000元(20元300亩8年)-3312元u003d44688元。原告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3、争议山岭的附着物的权属是谁的?原告是否有权收回?

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除在部分租用的林地上进行了造林外,尚有大部分林地未依合同约定进行造林,且于2006年4月30日支付了租用林地定金1500元及2007年2月15日支付租金1812元,共计3312元给原告,之后就一直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林地租用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皆构成本合同解除的理由:……(5)乙方(被告方)超过2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的。……”,被告自2007年2月16日起至今已7年多时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该合同。被告抗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处支付租金,都遭到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多次支付租金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租金遭拒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分期支付承包金的方式,但在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36年4月1日届满起二年。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解除权已消灭的主张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租金已超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林地租用金有理合法,但被告已支付林地租金共计3312元应从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的承包费48000元计算有误,本院依法应予调整。被告尚欠原告的林地承包费为44688元。

3、关于争议山岭的附着物的权属是谁的?原告是否有权收回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在承包期内,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包括其它附着物,全部归属乙方(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村民在山上自发种了林木,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争议山岭的附着物的权属应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与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广西高*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林地承包费44688元给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

三、驳回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请求山岭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已预交600元),由广西高峰*限责任公司负担1150元,原告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长垌村民小组负担5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并于上述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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