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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兰荣劳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二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林地转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田东县那拔镇福星村那尧屯一片林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发包前种植速生桉的补偿金和租金共122500元;该款项分两期支付,第一期款项70000元在签订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第二期款项52500元在合同签订的四个月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转让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转包协议书》形式要件具备,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林业转包协议书》第3条中已明确约定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期间,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林地转让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理期限内,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合同解除的合理期限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部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被告也没有催告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部行使该解除权,故该解除权并未消灭,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其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实现合同的目的,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继续实现,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覃*与被告兰荣劳签订的《林业转包协议书》;二、《林业转包协议书》中所涉位于田东县那拔镇福星村那尧屯的林地及地上林木归还原告覃*所有。本案诉讼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兰荣劳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兰荣劳上诉称,1、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相关造林的桉树幼林抚育施工承揽协议书、发货单、收据等三组证据,已能证实所种植的林木是上诉人投资种植,属上诉人所有;2、双方有口头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可在种植林木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协议确定的转让金。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林木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辩称,一审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林业转包协议书》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后于2009年11月26日签订,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签约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林地,上诉人应按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30日内支付第一期转让金7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四个月内支付支付第二期转让金52500元。但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转让费,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林业转包协议书》中第3条规定:“如乙方(上诉人兰*)在四个月内尚未付完甲方(被上诉人覃*)的转让金,则甲方有权利终止乙方合同,并且乙方在本林地上所种植的林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用支付任何赔偿给乙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就是:如上诉人不能如期支付转让费,则被上诉人覃*有权利终止合同;且不论是林地上的原有林木或是被上诉人新种的林木,都无偿归被上诉人所有。此条款是关于上诉人违约应承担责任的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现上诉人违约,应按该条款承担无条件返还林木的责任。三、上诉人提出双方有口头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可在种植林木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原协议确定的转让金122500元,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兰荣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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