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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玉国、被告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10月6日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囊来”(地名)的一片松木幼林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18年,即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把该地使用权、资产权向第三方做任何处置,如转包转租、抵押作入股等;承包期间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承诺方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付给被告1万元转让金,2008年11月2日原告又付给被告1万元土地承包林木转让金。2014年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将原告承包的林地与外商联营种植芒果,原告知道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有关退款问题,但被告始终拒不退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土地承包林木转让金。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收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付转让费给被告;2、证明1份,用于证实被告在承包林业地种植松木的情况;3、合同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4、相片2张,用于证实松木林地大部分已经被开发种植芒果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岑*秋辩称,被告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并无过错,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故不存在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中补充规定:本合同山地林,无生长松木的空地,由甲方作任何处置,但不妨碍乙方林木生长条件下。林地空地由被告作任意处置,在空地种植芒果并未影响林木生长,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图片为证。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万元林木承包费,被告不认同。原告无理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合同的合法性。

被告为其辩解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1份(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相同),用于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2、2015年8月6日的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4年村委小组同意把土地和公司联营种植芒果,不影响原告的林木;3、相片3张,用于证实原告的树木还存在,种植芒果不影响原告的树木生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旺吉村委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松木面积是40亩,而2008年9月22日该村委出具的证明松木面积是50亩,这两份证明前后的面积不相同,应该以第一份为主,村委证明种植芒果对原告的林木没有影响,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相片什么时候照的无法确定,应该是在没有开发种芒果时照的,相片也没有显示日期,是照那里也不清楚,对相片的真实、关联、合法性都有异议。

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即《土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合同书的效力应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旺*委会于2008年9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松林地面积是50亩,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是旺*委会于2015年8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松林面积是40亩,这两份证明前后的面积不相同,因村民委员会不是具有技术及资质的机构主体,其亦未能提供可信档案的出处证实该松林面积,故该二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相片,是真实的,但只能证明林地的局部情况。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土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田林县*吉村俄外屯囊来(地名)的一片松木幼林转让给原告经营使用,承包期限为18年,即从2008年10月6日起至2026年10月5日止;在承包期间被告不得把该地使用权、资产权向第三方做任何处置,如转包转租、抵押作入股;承包期间如单方违约,违约方赔偿承诺方1万元违约金;本合同山地林,无生长松木的空地,由甲方作任何处置,但不妨碍乙方林木生长条件下。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依约给付被告1万元转让金,2008年11月2日原告又支付被告1万元土地承包林木转让金。对于前述被告转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和林木,被告所在的家庭户(户主为林*)一直未取得林权证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4年6月18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林*代表其家庭户与田林县阳光山茶油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芒果联营造林协议书》(与林*户一同签订该协议书的还有旺*外屯的其他十多个农户),后双方联营在前述转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芒果树。原告知道这一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转让金未果,遂就本案起诉,请求本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万元土地承包林木转让金。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被告退回2万元转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对于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被告转让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原告不是对该林地拥有所有权的集体的成员,被告将该林地转给原告承包经营,没有经过对该林地拥有所有权的集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违反法定程序。况且,被告所在的家庭户对该林地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未经依法确定。基于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其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取得原告支付的2万元土地承包林木转让金,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依法应将这2万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合同的合法性的反驳意见,但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对转给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对该地上的林木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亦无证据证明其将该林地转给原告承包经营的事宜,已经过对该林地拥有所有权的集体依照法定程序讨论同意。因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岑*向原告王*返还转让金2万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岑*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业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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