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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华**限公司与黄**、奚鸿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华*限公司诉被告黄*、奚鸿运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和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荣人、赵*,被告黄*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我公司与两被告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我公司于2008年1月21日与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林地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我公司林地转让费30万元(其中包括我公司已向原发包方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支付的土地承包金13.8万元,林地取地费16.2万元)。合同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两被告要将全部转让费30万元汇入我公司账户,愈期支付的,每愈期一天增加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我公司支付愈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将该林地交给两被告经营,可两被告却没有如约向我公司支付转让费。几年来,公司多次催收,但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林地经营权转让费30万元,以及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两被告付清该转让费之日止按应付未付款项每天千分三计付违约金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2、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承包了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的土地,手续完备,将该承包林地转让给被告。

3、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第二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向渭坝屯支付完土地承包费。

4、黄*、奚鸿运与广西国营高峰林场鉴订的合同,证明被告已经经营了该林地并转让。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根据《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应该在2010年9月19日前支付转让费给原告,而原告2014年2月17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无需

再支付转让费给原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不能履行,被告不应支付转让费给原告。按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约定:转让林地有争议没法解除的,被告有权终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小渭寒等山岭的2300亩林地在2010年9月就有争议,经田*调处办调解,该转让合同所涉及的小渭寒等山岭的2300亩林地已经属于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与渭江屯两个屯共有,而不是渭坝屯单独所有,因此原告2010年8月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转让给被告林地所有权人已经改变,原告与另一林地所有权人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章屯没有承包合同,与渭坝屯所签订林地经承包合同面积已经改变,无法确定变更后的面积,致使《转让林地经营权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无法种植树木。故被告不应该支付转让费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所涉及的林地所有权人已经改变,转让合同不能履行了,故被告不能支付转让费及违约金给原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黄*、奚鸿运与广西国营高峰林场的林地转让合同书1份;2、黄*、奚鸿运与广西国营高峰林场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3、黄*收到广西国营高峰林场的支付款收据3份共计人民币10万元;4、20111年12月28日的原告报销明细表。5、田林县调处办调取的八渡乡*民小组与渭坝村民小组《土地调解协议》材料。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的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法院调取的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3、4号证据及法院调取的1、2、3、4号证据都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08年1月21日,原告与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承包经营渭坝屯的位于小渭寒岭(地名,下同)的林地230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并经八渡乡者塘村民委员会、八*业站、八渡乡人民政府、田林县林业局等部门批准办理了林地权属证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将此前与渭坝屯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林地经营权转让给两被告,双方就此约定:两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林地转让费30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包括原告已向原发包方田林县八渡乡者塘村渭坝屯支付的土地承包金13.8万元,林地取地费16.2万元);原告将《林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交给两被告后,原告与渭坝屯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归两被告所有和承担,两被告必须按《林地承包合同书》规定内容执行,转让合同生效后,两被告进场施工涉及的林地侵权纠纷及其他争议问题均由两被告按《林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处理。《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林地交由两被告经营,且两被告已将该林地使用权又转让给广西国营高峰林场,并收取了广西国营高峰林场支付的部分转让款。由于两被告没有如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原告在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多次派员到田林县及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寻找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但都没有结果,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转让款30万元。为此,原告就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林地经营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两项合计60万元。

另查明,八渡乡*民小组与渭坝村民小组之间的山界林权属纠纷,经田林县调处办进行调处,已于2010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这两个村民小组的纠纷地范围与本案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林地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林地范围没有重叠。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否存在合同不能履行情形;2、原告诉请被告林地经营权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该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转让合同约定的林地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对该林地已进行了经营,并将该林地转让给第三方广西国营高峰林场,收取了转让费。两被告已享受了合同权利,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让费给原告的义务。但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转让费给原告,尚欠原告转让费30万元,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和违约金。

两被告以者塘村渭江屯与渭坝屯有山界林权纠纷、致使《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作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转让费,但是这两个村民小组的山界林权纠纷经政府部门调处,双方已在2010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而结案,之后原、被告才于2010年8月19日签订转让合同,并且这两个村民小组的纠纷地范围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涉及的林地范围没有重叠,两被告所提及的山界林权纠纷与本案毫无关系。所以,被告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林地转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在2010年8月19日前付清转让费,诉讼时效本应至2012年8月19日止,但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2日、2012年9月10日多次派员到田林县及两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寻找两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转让费,应视为原告已多次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出现多次中断,诉讼时效从目前能查明的最后一次中断时间2012年9月10日重新计算,应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告在2014年5月4日就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这一事实有原告财务提供的出差报销单据为凭证。因此,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计算,但这一约定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的性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不支付转让费而产生的损失,从惩罚性质出发,本院酌情按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支持违约金13.3万元(利息计算: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10月19日共60天,300000元60天0.004425302=5310元;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24日共67天,30000067天0.004633302=6208元;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2月8日共46天,300000元46天0.004842302=4450元;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共56天,300000元56天0.00505302=5656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共96天,300000元96天0.005258302=10095元;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5日共363天,300000元363天0.005466302=39683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4月19日共618天,300000元618天0.005302=61800元,共计13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奚*向原告广*有限公司支付林地转让费30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两项共计43.3万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被告黄*、奚鸿运负担71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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