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韦**、韦**、韦**、韦**、韦**、韦**、韦**、韦小菊与被上诉人宜州市怀远镇怀远村新村屯村民小组、蔡**、韦干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韦*、韦*、韦*、韦*、韦*、韦*、韦*(以下简称韦*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州市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村村民小组)、蔡*、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代理审判员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上诉人韦*、韦*、韦*、韦*、韦*、韦*及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韦*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蔡*、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甲方新村村民小组代表韦*、潘*与乙方蔡*、韦*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由甲方将白虎山所属的群众承包山地140亩收归集体发包给乙方作农林业开发,承包经营期限为20年,即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33年4月20日止,承包费

为183000元。甲方应在合同正式签订生效之日前,必须将山地的林木及种植物自行收回;合同正式签字生效后,如不及时处理的剩余林木及种植物由乙方自行处理。2013年1月,原告所在承包林地上的林木已全部砍伐完毕。合同签订后,蔡*、韦*约向新村村民小组交纳了承包费183000元。原告认为新村村民小组未经其同意,违法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林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林地使用权;新村村民小组、蔡*、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林地使用权的林木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新村屯村民小组与蔡*、韦*签订的《承包山地合同书》其中发包地(承包地)涉及到原告的11.1亩无效;2、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返还承包地给原告,并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另查明:新村屯共有26户(原旧户23户)人家,总人口83人,其中成年人66人,未成年人17人。白虎山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白虎屯(新村屯)集体所有,白虎山的林地分别发包给集体、韦*、蔡*、莫*、李*、韦*、郑*、陈*、覃*、秦*、莫*、黄*、黄*、覃*、覃洪祥集体和个体承包经营,并于2011年9月17日颁发了《林权证》,林地使用期为70年,韦*承包白虎山的林地11.1亩,四至范围是:东邻路边,南邻莫*、覃*,西邻郑*,北邻陈*、莫*。2012年9月至11月,新村村民小组为解决从村前至园艺屯道路水泥硬化资金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统一收回白虎山发包给各户承包经营的林地,转包给他人经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集体修建水泥路,以减轻群众筹资压力,共有16户村民代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签字同意收回白虎山的林地另行发包,韦*、韦*也在上面签字;2012年11月15日,有14户村民代表在土地流转方案上签字,并同意补偿给韦*户苗木损失费1500元。韦*未在该方案上签字,但在当天领取了苗木损失费1500元。2013年2月7日,韦*向怀远镇人民政府写了一份《关于要求解决山界林权的报告》,认为新村村民小组多次召开本屯群众会议,采用威胁、欺骗、逼迫的方法未经其父亲韦*同意,强行收回该户承包的林地11.1亩,请求调查处理并归还所承包的11.1亩林地。2013年3月20日,宜州市怀远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怀远村新村二屯村民韦*要求解决山界林权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你屯统一收回原承包到户经营的山地,重新转包的理由:经调查了解,新村二屯是怀远村最边远的自然屯,全屯现共有23户83人,耕地面积107亩。到目前为止,也是怀远唯一不通水泥硬化路的自然屯。为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依靠上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政策,通过召开全屯群众会议讨论决定,筹资修建从牛鼻梁屯到新村二屯约1.4公里的屯级水泥硬化路,预算资金约27万元。由于本屯人口少,财政奖补政策是按人头补贴,实得奖补资金远不达到预算资金的目标要求。为此,集体讨论决定统一收回白虎山背发包给各户经营的山地,转包给能人经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集体修建水泥路,以减轻群众筹资的压力。地面附着物均由各户自行处理。在落实转包过程中,也召开了本屯村民会议,通过公开标包方式进行转包,标包底价由16万元标到18.3万元。最后确定转包价格,并拟定了转包合同书,明确转包期为二十年,转包期满,将山地退还各户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屯集体的做法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当时在讨论集体林地转包的时候,你爸开始对集体统一转包的方案不同意,后来经过协商,集体给予你户幼林补偿1500元以后,你爸也同意了,并且收了补偿款,签字同意退山地给集体(《林权证》中明确,林地所有权人属新村二屯集体,林地使用权人为韦*,你爸作为法定权利人,具有法定行为能力,已签字同意退地给集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农户均没有补偿。因此才有了统一收回白虎山背集体山地重新转包的结果。你作为本村民小组的一员,应从大局出发,理解和支持本屯的公益事业。你屯集体并非恶意剥夺你家的山地使用权,只是在法定期限内统一收回转包经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公益事业,不是永久性收回山地使用权,也不属于强行征地行为。至于你提出社长韦*召开群众会议对你父亲威胁、欺骗、逼迫你父亲同意,因无确凿证据不予支持。如对以上答复不服的,可在收到本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通过法律诉讼解决。当日,原告领取该答复后30日内未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未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还查明:2012年11月15日,蔡*写了一张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经我屯群众大会协商,本人同意把集体分给的林地退还集体发包,用于修建我屯水泥路,同意补偿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新二屯群众:韦*韦*(并在名字上捺有手印)”被告主张该证明上“韦*”的签名是韦*代写的,手印是韦*自已捺的;“韦*”的签名及指纹是韦*自已签字和捺印的。韦*和韦*不予认可,并于2013年8月2日申请对上述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经本院随机选择确定广西*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广西*定中心分别作出(2013)文鉴字第43、44号、(2013)文鉴字第067、0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时间为“2012

年11月15日”,落款人为“韦*、韦*”的《证明》中“韦*”签名笔迹是韦*书写,指印不是韦*本人捺印;“韦*”签名笔迹是韦*书写,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韦*对韦*代其签名之事表示其未授权,也不予追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2012年9月至11月,新村村民小组为解决从村前至园艺屯水泥硬化资金问题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统一收回白虎山发包给各户承包经营的林地,转包给他人经营,所得资金全部用于集体修建水泥路,以减轻群众筹资压力。承包白虎山林地的15户集体和个体承包户包括韦*在内均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退回承包的林地给集体另行发包。2012年11月15日其中的14户村民代表在土地流转方案上签字,韦*户虽然未在土地流转方案上签字,但当天被告蔡*代写的证明:经我屯群众大会协商,本人同意把集体分给的林地退还集体发包,用于修建我屯水泥路,同意补偿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落款新二屯群众:韦*、韦*。该证明上落款“韦*”的签名系韦*的女儿韦*代签,韦*的这一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韦*也于当天领取了新村村民小组付给的补偿款即苗木损失费1500元,韦*作为该户户主(承包户代表)和林地使用人对其女儿韦*代其签名没有提出异议并且领取了新村村民小组付给的补偿款,其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证明的内容并追认了韦*代其签名的行为。故可以认定承包方(韦*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新村村民小组。原告主张韦*是在受威胁、欺骗、逼迫的情形下被迫交回承包林地,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新村村民小组为了本村公益事业筹资建设本村水泥路在原告及各承包户自愿交回其所承包的林地后另行发包给第三方蔡*、韦*,并签订了《承包山地合同书》,该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600元,两项共计37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等八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主体的承包,韦*土地证涉及到土地承包并非韦*一人承包,系韦*夫妻两人及母亲及六个子女共六户人之承包土地,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其它家庭。二、一审既然认定韦*对韦*的签名未授权也不予追认,可以认定韦*无权代表韦*签名,但一审又认为韦*以行动追认韦*代其签名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蔡*代写的证明不是韦*签名,一切都是假造的,上诉人申请对《证明》中签字进行重新鉴定。四、事实上韦*根本就不可能自愿交出承包地,因为上诉人等六家已经在上面种植了经济林,价值远远超过所谓领取的1500元,所领取1500元均在威胁情况下进行的,其行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拥有以上土地的经营权,有土地证为证,上诉人均没有同意村集体收回土地重新承包,因此村屯集体将土地法在原承包人没到期情况下,转包第三人是违法的。

上诉人韦*等八人在二审开庭时还口头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自愿交回林地没有依据。依据法规规定承包林地不能收回,自愿交回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村民小组,但是本案没有书面通知的证据,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不当,请二审依法作出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蔡*、韦*未作书面答辩,其在二审开庭时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新村屯是怀远镇最远的自然屯,至今是怀远镇唯一不通水泥硬化道路的自然屯,因此,为了解决硬化道路的集资,有14户代表在土地流转方案上签字,同意收回白虎山岭承包地,只有上诉人不在方案上签字,但是韦*代韦*在证明书上签了字,韦*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而且韦*也领取了补偿费,应视为上诉人同意交回承包地。新村村民小组发包给蔡*、韦*得到的承包金是用于公益事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有: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开具的诉讼收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于同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同年4月20日新村村民小组才与蔡*、韦干签订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蔡*、韦*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新村村民小组、蔡*、韦*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新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韦*、韦*全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签字同意收回白虎山林地另行承包有异议,主张韦*、韦*全没有在村民代表会议上签字。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认为,新村村民小组在一审、二审开庭时承认2012年9月5日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上只有韦*全签名,会议记录上的“韦*”字样系韦*全代签。韦*全否认其签名及代韦*签名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部分成立。

一审认定事实除韦贵荣在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上签名及上诉人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有误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5日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上有韦*签名,会议记录上的“韦*”字样系韦*代签。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即“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承包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并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新村村民小组与蔡*、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上诉人原承包的林地部分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返还上诉人原承包的林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本案新*小组因解决道路水泥硬化筹集资金困难问题,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由原承包白虎山林地的承包户自愿交回承包地,到会的上诉人户代表韦*也签字同意交回承包土,上诉人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交回承包地。上诉人同意交回承包地表现在:其一,原承包白虎山林地是以户为承包,上诉人是其中承包户之一。2012年9月5日,新*小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韦*作为上诉人户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其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同意交回承包地,韦*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代表了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意思表示。其二,上诉人同意交回承包地后,其自动砍伐承包地的林木,以行动表明同意交回承包地。第三,2012年11月15日,韦*在证明上签名并代*签名,同意交回承包地,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代表了上诉人的家庭成员意思表示。韦*否认其签名和代*签名,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第四,韦*收取了苗木损失费1500元,进一步表明上诉人同意交回承包地。第五,从2012年9月5日韦*签字同意交回林地到2013年4月20日新*小组与蔡*、韦*签订承包合同,在此七个月的期间,新*小组与原承包户协商交回承包地到另行签订发包合同,新*小组是充分与上诉人进行了协商,虽然上诉人没有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小组交回承包地,在通知形式上存在瑕疵,这与村民传统习惯有关,但并没有违背上诉人自愿的原则。新*小组将交回的承包地重新发包,目的是为了村民的公益事业,上诉人提出收回承包地,无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主张新*小组与蔡*、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上诉人原承包的林地部分无效,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新*小组与蔡*、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有效,故上诉人请求新*小组返还其原承包地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韦*、韦*、韦*、韦*、韦*、韦*、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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