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广**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林场、一审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林场(以下简称防城镇林场)、一审被告防城港*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林*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顺延审理期限六十天,经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防城镇林场成立于1966年,原名为防城人民公社林场,1989年更名为附城乡冲仑林场,由其主管部门防城港市防城区附*企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附*企办)管理。2002年更名为防城镇林场,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防城镇林场在附*企办管理期间,于2001年附*企办(甲方)与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其所有的林地发包给乙方营造速生丰产林,甲方发包给乙方林地总面积为2037亩。实际面积626亩;甲方提供林业用地给乙方承包并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承包期限30年;甲方责任是拥有林地的合法手续等。乙方责任,承包期内,乙方自筹资金、设备、技术,自组人员,自主经营;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造林基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且不得改变造林基地的林地用途;造林基地内所营造林木,原则上以六年为一个轮伐期,但届时乙方有权视林木状况及市场行情等因素决定提前或推后砍伐;乙方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0%作为上交甲方的承包分成。80%作为乙方的承包经营收益。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变更或解除和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第十二条规定: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5、法律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合同第十四条规定提前解除或期满终止时,作如下处理……3、本合同提前解除时,乙方已营造的林木管理按合同第十条有关规定处理,或者在甲方给乙方认可的补偿后,归甲方所有。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第5项约定:甲乙任何一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存在瑕疵,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违约方须全部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该合同签订后依法律规定,呈报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政府批准。2001年6月19日,泰*司与林*公司签订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林*公司把与附*企办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泰*司。转包协议约定:泰*司必须按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有关条款执行。泰*司造林由林*公司提供技术指导,进行营林造林,不得放弃经营管理,泰*司营造的速生丰产林,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林木的20%作为原发包方冲仑林场的承包分成;6%作为林*公司的转包收益。林*公司、泰*司、附*林场、附*企业管理办公室分别在转包合同上签字盖章。转包合同签订后,泰*司即开始经营管理承包山地、种植速生桉树,因速生桉树感染“青枯病”造成速生桉树大量枯死。2004年9月21日泰*司的公司会议纪要决定,由于种植速生桉树风险太大,把造林化肥及造林工程款退回公司财务,等于放弃了对速生桉树的种植管理。2007年泰*司对种植的速生桉树进行了首轮采伐,并按约定把出卖所得速生桉树款20%即18000元提成给防城镇林场,2007年采伐后没有对速生桉树进行补种和管理。由于泰*司长期放弃对承包林地的管理,2012年防城镇林场向泰*司发出了《终止合同通知书》。通知认为泰*司2007年6月砍伐林木后,没有对承包林地采取任何经营管理措施。林地闲置,林地荒芜,杂草丛生,致使原告20%的收益无法实现,决定终止合同,收回承包林地。泰*司收此通知后,复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林*公司至今未注销,但2003年年检后至今未进行年检,公司处于瘫痪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附城乡企办与林*司于2001年3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政策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经原附城乡企办同意,林*司把《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泰*司,林*司与泰*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亦合法有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生效后,泰*司着手在承包的林地种植速生桉树,也按照合同约定的六年一个轮伐期于2007年7月采伐了桉树,并按20%提成了18000元给防城镇林场。但是泰*司和林*司在履行合同中表现出一种消极行为:一是2004年当种植的速生桉树发生虫害时,没有与林*司商量采取积极的防治措施,消灭虫害,加强管理,减少损失,而是采取消极态度,放弃管理,这一点从泰*司提交的证据2003年4月21日,2004年9月21日公司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二是2007年砍伐林木后,没有对速生桉树进行补种和管理。根据现场勘查,整个林地杂草丛生,桉树因没有施肥料,生长不尽人意。三是林*司与泰*司签订的转包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的第三、四条有明确规定,但林*司把林地转包后,对泰*司的管理不闻不问,不提供技术支持,公司名存实亡。从以上三点看,泰*司和林*司是一种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这种行为导致了防城镇林场发包林地,收取20%承包分成的目的不能实现,泰*司、林*司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防城镇林场请求解除原附城乡企办与林*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泰*司与林*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防城镇林场请求泰*司赔偿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林地损失172150元问题,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防城镇林场请求泰*司赔偿其2007年6月至2012年12月损失172150元。但对其请求未有证据证实。防城镇林场该请求不予支持。泰*司抗辩认为,防城镇林场无权请求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泰*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且泰*司与林*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转包协议是泰*司与林*司签订的。即使泰*司违约,防城镇林场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泰*司、林*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合同问题,泰*司主张其一直在经营管理承包林地至2013年4月30日共投资了116.18万元。但事实是泰*司于2004年后,基本放弃了对承包林地的管理投入,这一点从泰*司2003年4月21日、2004年9月21日的公司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两份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了泰*司停止造林,终止与刘*签订的《造林协议》,收回投资的事实,2007年进行了第一轮采伐后,没有对桉树进行补种。也没有对采伐后新生长的桉树进行技术处理、施肥管理,整个林地处于抛荒状态。泰*司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泰*司这种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了防城镇林场的合法权益。因为防城镇林场承包林地目的一是获取收益解决职工的收入;二是有利于林业生产发展。由于泰*司怠于管理,致使防城镇政府两个目的未能实现。另外,合同虽然约定了六年为一个轮伐期,承包人可以视行情提前和推迟砍伐。但推迟时间没有明确,究竟推迟到何年何月,该约定存在瑕疵,不利于保护原告的权益。关于林*司与泰*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问题,原附城乡企办与林*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生效后,经原附城乡企办同意。林*司把承包的林地转包给泰*司,林*司与泰*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转包协议》虽然主体不同,但转包协议明确规定了泰*司必须按《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有关条款执行,也就说泰*司承顶了《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泰*司承包后,承包提成直接由泰*司付给防城镇林场,《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与转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性是一致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该转包协议也应一并解除,泰*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泰*司抗辩认为防城镇林场主张赔偿林地损失1721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且未砍伐林木。一审法院认为,防城镇林场对该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请求理由不成立。泰*司的抗辩予以采纳。《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解除后,林地的速生桉树由泰*司按约定轮伐时间砍伐,交还林地给防城镇林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企业管理办公室与防城港*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二、解除防城港*发有限公司与广西防*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三、驳回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林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泰*司、林*司负担600元,防城镇林场负担37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泰*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从泰*司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2007年后,泰*司在继续投入经费管理林地,只是受市场环境影响,泰*司相对减少了投资而已。一审判决认定泰*司在2007年采伐后没有对速生桉树进行补种和管理的事实有误。2、防城镇林场诉讼请求只要求解除合同,并未请求归还林地,而一审判决超出防城镇林场的诉请,作出“合同解除后,林地的速生桉树由泰*司按约定轮伐时间砍伐,交还林地给防城镇林场”判决性结论,严重损害泰*司的合法利益。3、根据合同约定,泰*司有权自主安排经营,在桉树市场行情不景气的情况下,泰*司适当减少投入以降低经营损失,泰*司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将“因市场行情减少投资”简单地理解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并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4、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非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是泰*司与林*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即使泰*司违约,防城镇林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诉请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防城镇林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防城镇林场答辩称,1、泰*司提供的公司会议记录及公司的财务记录足以证明泰*司从2007年砍伐山上的桉树后便没有经营诉讼合同项目的支出,泰*司终止了营造速生丰产林项目的经营投入及经营管理。一审判决认定泰*司2007年采伐后没有对速生桉树进行补种和管理正确。2、泰*司2007年6月至今长期不履行合同义务,放弃对林地林木的经营管理,虽经防城镇林场多次交涉,但泰*司仍拒不履行合同,造成防城镇林场享有的收益无法实现。综上理由,泰*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防城镇林场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解除合同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林*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防城镇林场无异议,二审亦无新证据提交。泰*司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无异议。1、一审判决依据泰*司的会议纪要认定“2007年泰*司对种植的速生桉树进行了首轮采伐后,没有对速生桉树进行补种和管理”有误。泰*司认为从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明显看出2007年后,泰*司在继续投入经费管理林地,只是受市场环境影响,泰*司只是相对减少了投资;2、一审判决认定“原附城乡企办发包给林*司林地总面积为2037亩。实际面积为626亩”有误。泰*司认为原附城乡企办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林地,626亩林地只是第一期的造林亩数,第二期造林还没有开始。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对于泰*司有异议的事实,上诉人泰*司二审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从泰*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账册可以看出,泰*司在本案速生桉树项目中,2005年至2013年度各项费用余额均为711845.68元(其中种苗余额均为20140元,化肥余额均为93097.20元,种植费用余额均为125354.90元,管理费用余额均为473253.58元),结合泰*司提交的其公司2003年4月21日、2004年9月21日公司例会纪要的内容,可以证明2005年至2013年度,泰*司对于本案速生桉树项目没有进行过任何开支,一审判决认定泰*司在2007年对种植的速生桉树进行了首轮采伐后,没有对合同项下速生桉树进行补种和管理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泰*司提出2007年后,其公司还继续投入经费管理林地,泰*司只是相对减少投资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虽约定发包林地总面积为2037亩,但同时亦约定最终的实际面积以苗木种植完毕后,经以万分之一地形图勾绘之后用坐标方格网进行量算结果或以GPS卫星定位系统的测量结果为准。本案速生桉树种植完毕后,经验收测算造林面积合计666.3亩,扣除无效面积及坟墓40.3亩,实际有效造林面积为626亩,即泰*司实际承包造林面积为626亩。一审判决认定原附城乡企办发包给林*司林地总面积为2037亩。实际面积为626亩的事实表述欠妥,应予纠正为合同虽约定附城乡企办发包给林*司林地总面积为2037亩,但林*司经附城乡企办同意转包给泰*司后,泰*司实际承包造林面积为626亩。泰*司提出原附城乡企办未完全履行合同交付林地,626亩林地只是第一期的造林亩数,第二期造林还没有开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泰*司在本案速生桉树项目中,2005年至2013年度各项费用余额均为711845.68元,其中种苗余额均为20140元,化肥余额均为93097.20元,种植费用余额均为125354.90元,管理费用余额均为473253.58元。泰*司2013年4月21日公司例会纪要载明:会议讨论了速生桉树项目小组提出的《关于要求停止种植速生桉丰产林的请示》,一致认为,鉴于目前“青枯病”还没得到控制前,先停止种植。将订购的化肥退回给厂家,终止与刘*签订的《造林工程协议》。退回的款项由财务部作专项保管。2004年9月21日公司例会纪要载明:关于去年尚未完成的速生桉树造林任务,由于种植风险太大不再种植。去年退回的化肥款及造林工程款的专项资金应退回公司财务。

2004年,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附城乡政府)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为防城镇政府)合并为防城镇政府。原附城乡企办是由附城乡政府设置管理乡集体企业的管理机构,2002年附城乡企办依法撤销后,本案附城乡企办于2001年3月1日与林*司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防城镇林场(原名以称防城港市防城区附城乡林场)承受。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防城镇林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二、防城镇林场要求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防城镇林场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防城镇林场诉请所涉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均与附*企办有关联,附*企办是《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项下的林地是由附*企办发包,附*企办撤销后,本案与附*企办有关的权利义务均由防城镇林场承受,因此,防城镇林场是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防城镇林场要求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林*司转包亦经过附*企办同意,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以上合同签订后,泰*司依约投资种植速生桉树,并按合同约定的六年一个轮伐期于2007年7月首轮砍伐桉树后,已按合同约定把出卖所得桉树款的20%即18000元交付防城镇林场作承包金。但泰*司于2007年对桉树进行首轮砍伐后至今,停止投资,没有对桉树进行补种、施肥、管理,泰*司放弃经营管理导致防城镇林场不能实现盘活林地,增加收入的合同目的,泰*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泰*司的违约行为亦直接导致了林*司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一审判决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林*司与附*企办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后,经附*企办同意又与泰*司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林*司实际上是将其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由泰*司承受,林*司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中应承担的义务实际上由泰*司履行,《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解除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已无法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一审判决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正确,亦应予以维持。泰*司提出其公司只是适当减少投入以降低经营损失,没有违约行为的抗辩,因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泰*司从2007年起至今投入过人、财、物对桉树进行管理,该抗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超出防城镇林场的诉讼请求,对《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项下林地的返还问题作认定欠妥,应予纠正。至于林地的返还问题,因防城镇林场在本案没有提出诉请,应另案审理。

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泰*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泰*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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