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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某公司与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百色某公司诉被告韦*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百色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色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X日在百色市右江区签订《大楞平慢村卖屯八角基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麦屯里祖(地名)和里*(地名)4100亩的八角林给被告承包,承包期为10年,前两年租金每年30000元,第四年后由被告交清每年的土地承包金,自第三年起按产值分成,原告占30%。被告每年至少对八角林抚育1至2次,并从2011年起至2013年完成对八角林的疏林间伐,疏林间伐应保证每亩保留不少于60株的木苗。X年X月X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擅自转让合同,抚育管理工作完成的时间及抚育砍伐应得到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是未按时交付租金;二是未能在2013年前完成疏林间伐工作;三是疏林间伐未能每亩至少保留60株木苗;四是被告擅自砍伐约200亩的林地,造成原告重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大楞平慢村麦屯八角林基地承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62800元(其中2012年承包费30000元、2013年和2014年承包费各16400元);3、因被告违约,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所交押金100000元;4、被告赔偿造成原告损失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韦*未应诉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辩论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辩论和反驳、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X年X月X日,原告百色某公司的代表人陆*与原百色市*屯村民小组(现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麦屯村民小组)的代表人农*到百*证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并进行公证,约定由原百色市*屯村民小组将本组的里祖(地名)和里*(地名)4100亩的荒山(有效种植面积3000亩)发包给原告种植八角基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58年1月1日止共60年,承包费自2001年1月2日起至2038年1月2日止按有效种植面积3000亩,每亩4元给付。X年X月X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大楞平慢村麦屯八角林基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大楞乡平慢村麦屯里祖(地名)和里*(地名)已种植12年的面积4100亩约900000株八角林给被告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共10年,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100000元作为押金,到2014年有收益后原告如数退还给被告,如被告中途退出,押金不退。承包金约定为2011年、2012年每年30000元,2014年后由被告交清每年的土地承包金,自2013年起原、被告按产值分成,原告占30%。双方还约定被告每年至少对八角林抚育1至2次,并自2011年起至2013年完成对八角林的疏林间伐,疏林间伐应保证每亩保留不少于60株的木苗。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通过中*银行向原告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3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30000元是2011年的承包金。X年X月X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能擅自转让合同,抚育管理工作完成的时间及抚育砍伐应得到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由于被告对承包的八角林进行抚育、疏林间伐工作不符合技术规范,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要求被告工人先暂停间伐工作,待重新约定好后再施工,但被告于2012年起未按约定交承包金及经营管理八角林至今。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大楞平慢村麦屯八角林基地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中*银行现金缴款收款人入账通知、收款数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大楞平慢村麦屯八角林基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及抚育、管理八角林,实属违约,致双方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交纳承包期间承包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13年、2014年承包金数额与合同的约定有悖,即应按原告实际交纳的每年12000元承包金予以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因被告违约不予退回押金1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所交的押金仅对履行合同的义务起保证作用,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造成损失8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遭受损失具体数额,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百色某公司与被告韦*于X年X月X日签订的《大楞平慢村麦屯八角林基地承包协议》;

二、被告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百色某公司2012年承包金30000元、2013年和2014年承包金各12000元,共计54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色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由被告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代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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