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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长古岭队与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白县东平镇莲塘村长古岭队诉被告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庞*组成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东平镇莲塘村长古岭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将本队所有的教椅岭(面积约60亩)发包给被告作种植林木使用,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8元,租期为30年。并特别约定:每年承包费必须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前付清,如逾期一年不付清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山岭林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依约将所承包的山岭交付给被告种植林木使用,被告也按时支付了前几年的承包费(租金)。但自2011年以来的租金4320元,被告却分文未付。同时被告对其所种植的林木也多年不施肥,不管理,处于丢慌状态。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林业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陈*于2005年8月8日与原告博白县东平镇莲塘村长古岭队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并约定由原告将本队所有的教椅岭(面积约60亩)发包给被告作种植林木使用,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8元,租期为30年。并特别约定:每年承包费必须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前付清,如逾期一年不付清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岭林木,终止合同的事实。

3、现金流水帐,证明被告从2011年开始至今都没有交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4、东平镇莲塘村委会秦*的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以来一直不交租金,也不管理承包的山林。

5、秦德区、秦*等7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以来一直不交租金,也不管理承包的山林。

6、相片三张,证明被告承包山岭后种植了九年的树木,由于不管理、不施肥,种植了九年的树木尚未能成材。

7、证人秦*、秦*乙出庭证实,被告2011年以来一直不交租金,也不管理承包的山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5年8月8日,原告长古岭队与被告签订了《林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本队所有的教椅岭承包给被告作种植林木使用,面积约60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二00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二0三五年九月一日止,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8元;每年承包费必须于当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付清,如逾期一年不付清承包费,甲方有权收回山岭林木,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所承包的山岭交付给被告种植林木使用,被告也按时支付了2005年9月至2010年的承包费(租金)。但自2011年以来的租金被告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4年7月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已付清了2005年至2010年的承包金,但2011年至今的承包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已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根据该合同第3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博白县东平镇莲塘村长古岭队与被告陈*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

本案诉讼费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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