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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西贺**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贺*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日,经协商,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原告将位于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富罗镇瑶山村6841亩林地使用权以每亩每年19.8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用于造林、营林业务,转让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36年4月29日止为27年,林地使用权费总额为3657198.6元(6841亩19.8元27年)。合同第一条该等林地的基本情况载明“权属情况:该等林地所有权为广西贺州市昭平县富罗镇瑶山村(下称原林权人)。2009年7月1日,甲方与原林权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或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林权人将该等林地发包与甲方开发经营27年,在该期限内甲方拥有该等林地使用权及对林地上一切林木拥有所有权;现甲方已取得原林权人同意,将该等林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面积456.1公顷,即6841亩”。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支付方式“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按合同第一条记载面积计算的林地使用权费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若甲、乙任何一方不履行或拖延搪塞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并视为其单方退出本合同关系,因此造成履行守约方损失的,违约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合同价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一直未予支付。期间被告想通过工商行政机关注销公司登记来逃避责任,原告知晓后及时阻止。

多年来,原告在催收价款未果的情况下,无数次要求被告协商合同后续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被迫于2014年4月1日通过快件形式函告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4月5日在贺州日报刊登解除合同公告。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97159.58元即合同价款总额3657198.6元的30%。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9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2、2014年4月5日在贺州日报登报《函告》1份,证明原告以登报形式告知被告合同因对方违约而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贺州市昭平县富罗镇瑶山村6841亩林地使用权是从贺州市昭平县富罗镇瑶山村村民处受让后再转让给被告,原、被告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没有依约支付林地使用权费总额30%的预付款,亦未依约造林、营林,甚至欲通过注销公司登记逃避责任,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价款,主动与被告协商合同后续事宜,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履行义务,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依约解除合同,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4月5日以快件形式函告、报刊登报公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97159.58元,该款额为本案合同价款总额3657198.6元的30%,符合合同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广西贺*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

二、被告广*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西贺*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97159.58元。

本案受理费14674元(原告已预交7337元),由被告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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