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韦建赛、张*电诉许*、梁**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许*、梁**与被申请人潘*、韦建赛、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平果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平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潘*、韦建赛、张**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梁**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百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梁**与被申请人潘*、韦建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3月29日潘磊、韦建赛、张**起诉至法院称,2011年5月7日被告许*、梁**把平果县榜圩镇常星村顶平林场转包给原告,双方在商议时,被告告知原告称转包面积1400亩,转包面积中有桉树约1000亩、松树约250亩。原告信以为真即同意以155万元的转包金接手经营该林场并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5万元的首付转包金给被告。2011年下半年原告造路并砍伐桉树,桉树砍伐完后,原告感觉实际有林面积不达到合同中的约定,经委托林业技术人员到场勾图,发现被告转给原告的林木中松树面积只有51亩,桉树面积只有840亩。原告据此认为,转包合同约定的155万元转包金是以转包地中有桉树约1000亩、松树约250亩为出价依据的(桉树按1130元/亩计算,松树按1690元/亩计算),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故意隐瞒转包面积中有林面积的事实真相,造成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加大了原告转包金的支付,这对原告是显失公平的。据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双方签订合同中的转包面积为1140亩(而非1400亩)及转包金额为1035390元(即按松树面积51亩,1690元/亩计;桉树面积840亩,1130元/亩计)。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许*、梁**答辩称,在双方签订转包合同前,原告与被告一起到现场实地踏勘后,原告又自行邀约原转包人兰学飞等人对林场进行多次勘查。原告对林场充分了解后,经与被告协商一致,主动提出签订合同。原告是在充分了解林场实况的基础上,经长时间协商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林场是非封闭的,原告又多次勘验,被告无法隐瞒实情进行欺诈。原告接手后,一直没有异议,直到砍伐桉树后,才单方请人员勾图,被告对勾图确定的有林面积不能认同。同时,勾图后,原告还向被告支付过承包金,直到2012年春节,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交转包金时,原告才以此为由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合同虽写有“桉树约1000亩,松树约250亩”,但合同转包的是约定范围内的整个林场,而非上述桉树和松树,并且即使桉树和松树面积有出入,也不能就此认定被告隐瞒和欺诈,更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显失公平,被告并没有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约定范围内整个林场的面积并无大的出入,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明显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非效力待定的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据此答辩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认定:榜圩镇常星村顶平林场是属于榜圩镇常星村村民所有的集体林场,面积约1140亩。1996年1月30日榜圩**委员会将该林场以7.5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黄**等五人承包,期限从1996年1月30日至2046年1月30日,共50年。2004年1月28日,黄**等五人又将该林场以1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承包,期限为42年。2006年12月8日周*再将该林场以6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期限为20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止。2010年9月,被告在网上发布转让顶平林场的信息,原告知情后,曾到现场实地勘查过,但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几个月后被告再次联系原告,后双方曾多次到林场实地查勘,原告还自邀原承包人等到实地勘查和了解情况。在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常星村顶平林场转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第一条、该林地的所有权属平果县榜圩**委员会所有(附山权证复印件)。转包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以林业和主管部门勾绘的1:10000地形图为准(附地形图复印件)。其中桉树约一千亩,松树约二百五十亩。第二条、转包期限从2011年4月7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共16年,转包金额为155万元。……乙方(原告)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被告)支付租金55万元整;2011年9月30日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包金100万元整。……。第三条第3项、在转包期间,乙方不管经营好坏,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增加或减免转包费。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当天,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约定》,即“合同第二条最后条款约定乙方(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的壹佰万元,视乙方进场采伐林木达一半面积后即由乙方付清给甲方,但不能以其他理由超过本合同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5万元的首付转包金给被告。2011年下半年原告开始修路并砍伐桉树,桉树砍伐完后,原告认为桉树的面积达不到一千亩,同时对松树面积也产生怀疑。后原告委托平果县榜圩镇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到场对松树面积和桉树萌芽林面积进行勾图,经勾图确认松树的面积为51亩,桉树萌芽林的面积为840亩。原告认为,林场林木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明显不符,原告愿意以155万元转包金接手经营该林场,是以转包地中有桉树约一千亩、松树约二百五十亩为出价依据的(即桉树按1130元/亩计算,松树按1690元/亩计算)。被告采取欺诈、故意隐瞒转包面积(称有1400亩)及转包林场内有林面积的事实真相,造成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林场转包合同》,加大了原告转包金的支付,造成了原告对转包面积中有林面积的重大误解。原告因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减少转包金额未果,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变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场转包合同》中的转包面积为1140亩(而不是1400亩)及转包金额为1035390元(即松树面积51亩,按1690元/亩计;桉树面积840亩,按1130元/亩计)。另查明,原告前后已支付被告转包金69.0927万元。被告对山权证中记载的榜圩镇常星村顶平林场的面积(1140亩),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单方委托平果县榜圩镇林业工作站技术人员到争议林场对松树面积和桉树萌芽林面积进行勾图所得出的面积,不予认可。此外,该林场的每次转包均得到榜圩**委员会的盖章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

该判决认为,原告韦**、潘*、张**与被告许*、梁**签订的《林场转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还是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合同,审查其是否存在法定变更情形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隐瞒转包林场面积及林场内有林面积的行为问题。首先在庭审中,原告对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多次一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以及还自行邀约原转包人对林场进行勘查和了解情况的事实无异议;其次,虽然庭审中,被告仍以此前的两份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林场面积约1400亩,作为该林场面积的依据,但从《林场转包合同》第一条即“该林地的所有权属平果县**民委员会所有(附山权证复印件)。转包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以林业和主管部门勾绘的1:10000地形图为准(附地形图复印件)”的内容,以及从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所附给的山权证复印件和地形图复印件的事实,可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写明林场的具体面积,而合同约定的能证实转包(林场)面积的地形图中,除有林场的红线界限范围外并没有林场面积的记载,只有在山权证中除记载了顶平林场属榜圩镇常星村所有外,还记载了林场的面积为1140亩,因此,实际上被告已以有效的书证告诉了原告林场的面积为1140亩。书证(山权证)的效力与口头或其他说法完全不能等同,况且原告当时在收到该山权证后,应当知道该林场的实际面积,但并没有提出异议。而被告向原告提供山权证和地形图的行为,也恰证明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隐瞒林场面积和范围的行为故意,更不存在欺诈;其次,林场转包合同第一条虽写有“有桉树约一仟亩,松树约二百五十亩”的内容,但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来看,该承包金是以该林场的面积和林场内的有林面积以及该林场剩余16年的经营年限整体打包确定的承包价格,而不是以每项内容具体单列计算后合计得出的承包价格,更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单纯以有林面积(桉树按1130元/亩,松树按1690元/亩)计算得出的承包价格;最后,即使合同中约定的桉树和松树的面积确有出入,因原告亦承认签订合同前曾多次到林场进行实地勘查,说明原告是在经反复考察、掂量和评估市场经济的风险后凭自信和经验作出的承包决定,被告无法隐瞒有林面积的实情,并且也没有采取向原告提供虚假的书面材料如林权证等,以证实其所称的有林面积的实际存在,从而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达成一致而签订合同,导致承包金过高。因此,原告所称被告采取欺诈、隐瞒转包面积及转包面积中有林面积的行为,造成原告对转包面积及有林面积的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重大误解是误解人自身过错造成的,并非他人的因素导致,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的辩解有理。原告请求变更合同主要条款内容的法定情形并不存在,因此,原告据此请求变更转包面积为1140亩及转包金为103539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林场转包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在转包期间,乙方不管经营好坏,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增加或减免转包费”。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当共同遵守。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林场转包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潘*、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韦**、潘*、张**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建赛、潘*、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签订承包合同前确实几次到过现场,但当时现场四周杂草丛生根本无法走界。上诉人发现承包面积和有林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是在上诉人砍伐桉树能正常走界后才怀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勾图才得知的。上诉人不是林业技术人员,仅听被上诉人说面积有1400亩,其中桉树约1000亩,松树约250亩的情况下就匆忙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同,这是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相符,也使上诉人受到了重大损失。一审对上诉人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双方在多次协商时,上诉人多次保证转包林地有桉树面积1000亩、松树面积约250亩,上诉人也信以为真才与被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当上诉人砍了桉树能走界后,却发现事实并不象被上诉人所说的那样,并且相差甚远才引发了本案。这些事实足以说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隐瞒事实真相而诱使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三、《山权证》是在签订合同并履行很久之后被上诉人才拿给上诉人的,《山权证》记载林场面积只有1140亩,而转包合同中约定的有林面积是约1250亩,多出权证记载面积110亩,如果上诉人早就知情是不会签合同的。四、上诉人同意接受该林场的本意是看中被上诉人陈述转包地内有桉树约1000亩,松树约250亩,但上诉人接手经营后却发现桉树面积只有840亩与合同约定相差了160亩,松树面积只有51亩,与合同约定相差199亩,不但造成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不相符,而且上诉人的预期利益受到了极大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梁**答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认定:上诉人承认其在签订合同之前曾多次查看过现场,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合同前并没有进行实地测量有林面积这一事实无异议,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常星村顶平林场转包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转包的林场面积为1400亩,而只是约定转包的面积及四至界线以林业主管部门勾绘的1:10000地形图为准。上诉人起诉要求变更转包面积为891亩,指的是有林面积(即桉树面积840亩,松树面积51亩)。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有误之外,其他查明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案争议林场经过几次转包,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以及承包之前的两份转包合同中均注明转包林场面积约1400亩,并且,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前曾多次查看过现场,其与被上诉人双方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并没有对林场面积以及有林面积进行过实地测量,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转包合同时,双方均有理由相信该林场的面积为1400亩。至于有林面积,因双方没有进行实地测量,合同中写明的面积属于大约面积,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场的《山权证》记载该林场的面积约为1140亩均无异议,而双方在转包合同约定的有林面积约为1250亩(其中桉树约1000亩;松树约250亩),已超过林场面积约110亩,应认定双方在签订该转包合同时对林场面积以及林木面积产生了重大误解。其次,关于上诉人请求变更《常星村顶平林场转包合同》中的有林面积为891亩以及转包金额为103539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常星村顶平林场转包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得该林场的原有林木价值以及承包期间内的经营价值。因此,双方在该转包合同中除了明确约定转包期限、转包金之外,还写明了有桉树约一千亩,松树约二百五十亩。但上诉人在承包林场之后发现林木面积与合同所写的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委托平果县榜圩镇林业工作站进行鉴定并作出勾图确认桉树面积为840亩,松树面积为51亩,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被上诉人如不认可该林业站所出具的证明,应提出反驳的证据,但目前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该林业站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要大于被上诉人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签订转包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故上诉人起诉要求变更转包合同中有林面积为891亩(桉树面积为840亩,松树面积为51亩)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然合同中原定的转包金中包括有林面积的价值,现实际的有林面积与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约359亩,上诉人要求按实际有林面积即桉树面积840亩、松树面积51亩(桉树按1130元/亩计算,松树按1690元/亩计算)来变更合同价款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二、变更上诉人韦建赛、潘*、张**与被上诉人许*、梁**签订的《常星村顶平林场转包合同》中的有林面积为891亩(桉树840亩,松树51亩)以及转包金为103539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上诉人许*、梁**负担。

判决生效后,许*、梁**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转包金额总价并非是以面积计价,而是整体估价。在整个协商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均没有提到过如果实际有林面积与约定不符,就可以调整转包金额的条款。对于涉案林地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已经承认其多次到实地查勘过,合同中的附件也有涉案林场的山权证书,被申请人没有理由存在重大误解。榜圩镇林业工作站关于勾绘松树面积及桉树面积的结果是否正确暂且不说,就算属实,但从一审到二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来证明双方有过此单位面积林木价格的约定,因此,终审判决关于确定涉案松树价格为1690元/亩及桉树1130元/亩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林场转包合同而非林木买卖合同;合同里不仅仅转让林木,还有林场近16年的经营期限。故转包金不应只包括现存林木的价格,而且还应包括将近16年的经营权费用,生效裁判认定的合同标的有误。如果按生效裁判执行,才真正是显失公平;林场面积为1140亩,如认定有林面积为891亩,还剩余249亩无林的空地,难道被申请人就不经营了吗?如经营,那难道不用交转包金了吗?3、生效裁判采纳的证据相互矛盾。采用的主要证据是榜圩镇林业工作站勾绘的有林面积图,但在原合同中也有该站签署的“属实”意见并盖有该部门公章;更何况,该站勾绘的涉案林场有林面积图不是在保持原状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是在被申请人砍伐完毕之后进行,其勾绘面积的真实性可疑。4、原合同的约定也否决了被申请人要求变更转包金额的理由。合同第三项明确约定,在转包期间,乙方不管经营好坏,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增加或减免转包费。该约定合法有效,不应随意更改。

因此,要求再审法庭撤销生效裁判,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请。

被申请人韦建赛、潘*、张**答辩称:1、申请人关于合同的总价是整体估价打包的说法是错误的,实际上应该是实有林地的经营权转包。因为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桉树1000亩、松树250亩的面积,合同约定的转包金额也是以此为依据的。现在经勾绘实有林地面积刚有891亩,误差太大,已经属于重大误解,应予变更。2、生效裁判变更的价格是有依据的。申请人以含16年经营权在内的桉树每亩1130元1000亩共113万元,松树1690元250亩共42.25万元总价155万元的转让金把林场转让,现经核实实有林地,以此为依据变更是正确的。3、原判决采纳证据并无自相矛盾之处。被申请人提出的林业站勾绘的涉案林地面积图认定林地面积只有891亩,而在原合同中林业站签署“属实”意见只是认定双方当事人签署合同的行为属实,根本不是对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条款签署的意见。

经本院再审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变更情形及被申请人要求变更合同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等。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可变更情形的问题,首先,本案中,被申请人韦建赛、潘*、张**在签订合同前,多次与申请人一同到现场进行实地查看,还自行邀约原转包人对林场进行勘查和了解;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所随附件中,也包括了该林场的山权证复印件、林业部门实地勾绘的地形图及历次承包、转包合同复印件等,应该说被申请人对该林场情况是作了比较充分的了解的,因此不存在申请人有欺诈的情形;至于是否存在重大误解,该林场转包合同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属林场整体的转包而非林木(有林地)的转包,而且也没有关于实际有林面积如有误差时如何处理的约定,因此被申请人关于有林地面积存在误差而认定为重大误解的理解并不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本义。其次,被申请人诉称本案合同转包金额的确定是以有林面积为计算依据,但这只是其单方说法,并未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因此,在有林面积存在误差的情形下,被申请人提出变更转包金额的请求也缺乏依据。最后,双方签订的是林场转包合同而非林木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明确写明林场的具体面积,但所附的山权证中记载了林场的面积为1140亩,双方对此都是知道并且没有提出异议的。作为林场的整体转包,其转包金额是从整个林场在约定期限内的整体经营价值来考虑的,其中的林木面积及生长情况只是承包经营期间的风险之一,每一个经济行为都存有盈亏的风险,这也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应考虑好的,而且在本案转包合同中也对此风险作了相关的约定,即合同第三条第3项“在转包期间,乙方不管经营好坏,任何一方均不得提出增加或减免转包费”。据此,本案被申请人提出的实有林地面积误差的情形并不属于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变更合同的理由也因此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许*、梁**与被申请人潘*、韦建赛、张**签订的林场转包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潘*、韦建赛、张**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裁判认定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不妥,由此适用了合同变更条款,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共计36600元,由被申请人潘*、韦建赛、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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