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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刘**等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藏*、刘*旺诉被告吴*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旺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从事塑料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塑料,截止2015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其中已偿还900元,余款1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91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

2015年5月16日的欠条一张,证明吴*欠原告货款2万元,被告已经还了900元,尚欠19100元。

被告吴*未到庭质证,视为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16日购买二原告的塑料,计货款20000元,已付900元,尚欠19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双方自愿,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给付原告藏*、刘*货款19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吴*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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