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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9月份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至今未和好。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我陪嫁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及借我父母的20000元现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7月2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女孩王*,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分居至今。2014年9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8日本院以(2014)新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后至今,原被告未和好。2010年,原告以个人名义分期付款购买燕赵郡府2号楼8单元1201室单元房一套,首付120000元,月供1000元。审理中,被告称自2012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共同偿还月供,原告否认。2013年3月1日被告在信泰人*限公司投保爱驾宝两全保险(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年保险费3140元,其中原告支付3140元,被告支付3140元,该保单原告交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该保单归被告。2014年6月14日原告为女儿王*在中国人*限公司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保费6000元由原告支付,保单现在原告处,2015年8月13日原告为女儿王*在泰康人*限公司投保泰康*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每期保险费10852元。2013月2月份,被告借原告之母20000元,被告称该借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原告称婚后被告以新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前四后八轮汽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现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至于原告称有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2300元,双方相互否认,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自本院2014年12月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现在生活环境为宜。故女孩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承担部分小孩抚养费。原告为女孩投保的保险单归原告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被告投保的保单归被告所有,权利和义务由被告享有和负担。婚后被告借原告之母20000元,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予退还被告。至于原告称婚后被告以新乐*输公司的名义购买前四后八轮汽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随原告李*生活,被告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5%给付原告李*当年小孩抚养费(自2015年8月3日始至女孩独立生活时止)。

三、被告王*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可对女孩王*进行探视,探视时原告李*予以协助。

四、女孩王*在中国人*限公司投保国寿福禄鑫尊两全保险一份、泰康鑫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一份归原告所有,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原告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爱驾宝两全保险(附加爱驾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一份,该保单的权利和义务由被告王*享有和负担。

五、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个人财产组装台式电脑一台、TCL42寸彩电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

六、共同债务20000元(欠原告之母)由原告李*负责偿还,被告王*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共同债务分割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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