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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牛*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牛*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酗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诉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牛*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牛*甲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农历腊月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较好。1993年2月15日生男孩牛*乙,现已工作。2005年1月25日生女孩牛*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共同财产为北房四间(套间)、无债权、债务、存款。原告户口、责任田在被告处。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开居住。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子女。双方理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共同建设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牛*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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