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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在家中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有事不与原告商量,2010年被告未告知原告就自作主张将化肥厂的工作辞掉,原告说了被告,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特别是最近一段时期,被告不断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的鼻青脸肿,因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虐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合理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份由被告父母代为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年月日原、被告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年月1日生女儿张*乙,1994年6月6日生儿子张*丙。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有

1、1993年购买的位于新乐市京新大街48号化肥厂宿舍楼3栋4单元308室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第0688号)显示所有权人为“张*”;2、2005年付款购买位于新乐市东长寿公寓4栋一单元301室房屋,未办理房屋登记,该房屋系由第三人秦*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协议。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打骂原告为由起诉离婚,提供了原告面部受伤的照片一张。

以上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于年月日刚刚办理结婚登记,足见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出现较大矛盾,且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和睦生活,在处理夫妻关系及家庭矛盾时,双方均应当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建立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也为子女未来的幸福婚姻树立榜样。原告以被告打骂原告为由起诉离婚,虽提供面部受伤的照片,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受伤系被告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破裂程度,只要原告回心转意,和好是有希望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熊*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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