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共同生活五年,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子女,无共同子女,两人因为性格不合,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更因为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有时甚至动手,并说了很多过激的话,原告一再给被告机会,他也没有悔改,甚至比原来更加厉害,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点责任,还经常生气,致使胎儿发育不良,被告自私小心眼的性格实在无法容忍,两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事以至今,两人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刘*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14日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怀孕后在2015年8月流产。婚后无债权。原告户口在娘家。

原告所述婚后在2013年做水暖生意挣了10万多元,2014年12月花4万多元购买比亚迪F3汽车一辆(牌照号冀A),车和钱均在被告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借原告父母3000元,欠原告弟弟1000元工钱,均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审理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和谐生活、和睦度日,共同建设和谐稳定的家庭。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导致流产,现原告提出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所述债务及存款、汽车,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不便处理,原告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