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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农历2015年正月十二日生一男孩,被告婚后对原告极不信任,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原告及孩子,不给原告钱花,2015年7月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母亲,原告无奈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村民,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于2014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前双方相处较好。原、被告对婚后感情情况陈述不一。2015年8月底在本诉审理期间原被告和好,共同生活5天,后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宝岛电摩一辆,餐桌一套,宝岛电摩原告掌管,餐桌一套在被告处。结婚时,原告抚养一前婚男孩陈*甲,被告抚养一前婚女孩杨*甲;原被告2015年正月13日生一男孩杨*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购买金彭牌电动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无存款。原告婚前经营铝合金业务有债务7万元。原告和前婚所生小孩的户口在娘家,双方婚生小孩和被告前婚所生小孩的户口在被告处。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果。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材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期间相处较好,登记结婚后生有小孩,本案审理期间和好后又一起共同生活,证明原被告存有感情,应共同维护已建立起来的家庭。虽现原、被告生活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也应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杨*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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