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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被告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已负刑事责任4年多,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成梓旭,年月日生育次子成玎洋,现随原告生活,两个孩子户口均在原告处。婚后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楼底村东的房屋,含北房三间、东房一间、南房两间及门洞;2、坐落于楼底村西北的房屋,含北房三间,该房屋主体已完工未装修;3、价值8300元的五征牌三轮车一辆。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现在河北省女子监狱三监区服刑。

以上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和谐生活,但被告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缓,且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且被告正在服刑,现无能力抚养两个孩子,故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也应有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存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坐落于楼底村东的房屋和楼底村西北的房屋以及五征牌三轮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两个孩子现居住于楼底村东的房屋,从两个孩子的生活考虑,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及两个孩子继续居住为宜,楼底村西北的房屋归被告所有。价值8300元的五征牌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车辆价值的一半,即4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成*与被告康*离婚。

二、两个孩子均随原告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楼底村东的房屋及五征牌三轮车归原告所有,楼底村西北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41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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