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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李*乙,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3年11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后双方互不干涉对方生活。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找到新的伴侣,并共同生活,但被告得知后,整天到原告家里大吵大闹,无奈之下,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便于2015年7月3日与被告复婚。婚后,被告故意找茬,经常和原告大吵大闹,原、被告未置办共同财产,7月15日被告便将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两辆三轮车、一台电冰箱、一辆电车、一个保险柜、一套海绵垫、两套棉被、电缆线、电锤、电镐、电钻、两个打磨机、焊把线、电动喷雾器等物品)全部拉走,并将原告的工资以及他人欠原告的货款都拿走。被告的种种行为致使原告对其失去信心,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据我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婚生女儿李*乙、李*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我离婚不离家,是原告出轨,我同意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状中说的我拉的东西都是我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两个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均在新乐*星学校上学。因感情不合,双方2013年11月份协议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子女安排。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乙、2007年4月25日生育次女李*均由女方抚养,男方每年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壹万元整至两个孩子年满18周岁(两个孩子18周岁以后由其自己决定跟随父亲或母亲),男方随时可以探望孩子。二、财产分配。双方位于彭家庄乡中心庄村庄房屋一套归男方,宏光面包车一辆归男方(车牌号为冀A),双方其它所有财产归两个孩子。三、债权债务。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复婚,复婚后2015年7月15日被告将原告家中2013年10月份购买的冀A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名下)、时风牌大柴油三轮车一辆、宗申牌汽油三轮车一辆,电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保险柜一个、海绵垫一套、棉被两套、电缆线、电锤、电镐、电钻、打磨机两个、焊把线、电动喷雾器等物品弄走。庭审中被告称:“其拉走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以1万元的价格卖了,时风牌大柴油三轮车和宗申牌汽油三轮车及其他财产一共卖了8000元,宗申牌汽油三轮车是其用工资花3800元买的,时风牌大柴油三轮车辆是婚后娘家买的,其他物品时间长了,值不了多少钱,卖后看病还外债都花光了。”原告否认上述物品不可能卖那么一点钱,被告所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陈述其工资至少给了被告1万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原告李*甲表示除五菱宏光面包车外其它财产放弃。2015年9月24日,经征询原被告长女李*乙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乐市公安局彭家庄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李*乙现年已满十一周岁,经征询其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应尊重长女的选择,次女李*随被告生活为宜。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已将冀A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处分给原告,该面包车系原告个人财产。原被告复婚后未购置共同财产,被告承认将原告复婚前部分财产拉走,其称已将拉走物品卖掉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愿除五菱宏光面包车外,其余财产全部放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原告否认,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不做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杨*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乙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女李*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行抚养随己方生活的小孩,并可探视随对方生活的小孩,对方应相互协助探视。

三、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冀A号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帐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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