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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海亮、被告吕*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4日,儿子杨**出生。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仅对家庭没有任何责任心,而且脾气暴躁,原告几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2004年3月份,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达十几年之久。综上,原、被告双方婚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杨**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元/月;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

2、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至今已经16年之久,婚后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生儿子杨*乙现已14岁,还未成年,正在上学,应该给孩子一个稳定的完整的家庭成长环境。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离婚条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分居根本不存在,在我娘家居住是为了照顾生病的姐姐,也利于原告上班和孩子上学方便,我与原告一起在邯郸市农林路邯钢家属院娘家居住,而且正常过夫妻生活,显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分居情形,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分居十几年,婚姻名存实亡的情况。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正常的家庭和谐关系。

被告吕*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01年7月24日生一男孩杨*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吕*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也实为夫妻婚后生活中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杨**请求与被告吕*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杨**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吕*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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