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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靳*、高维,被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邯郸市邯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谢*伊,现年7岁。由于双方缺乏足够了解,婚后夫妻矛盾不断,时常争吵不休,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影响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希望缓解双方紧张关系,改善日益恶化的夫妻感情,被告始终态度强硬,不予理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谢*伊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2、谢*身份证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夫妻矛盾,也没有所谓的争吵不休,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提交如下证据:

1、庞*身份证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与被告庞*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谢*伊,现为市思特利小学学生。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谢*于2014年12月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庞*离婚。被告庞*在法定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告谢*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双方如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多沟通、多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谢*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谢*与被告庞*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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