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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朱*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成安县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肥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2年4月4日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朱*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朱*的陪嫁物品有:衣柜一个、床一个、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婚姻自由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双女同意离婚,法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朱*的陪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归朱*所有。朱*辩称车辆赠与证明是在张*逼迫下所写,但其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系证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张*与朱*离婚;二、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朱*的陪嫁物品:衣柜一个、床一个、八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朱*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提出:车辆赠与是受胁迫下所为,请求改判长安汽车一部归其所有,但被上诉人必须交清车辆在该劫持期间的违章罚款,如车辆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车我已经顶账顶出去了,车是她买的不错,她是自愿给我的,而且钱都让她拿走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朱*曾给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朱*自和张*结婚以来不回张*家过日子,张*给朱*干活一年不负张*工资了,自愿把车赠与张*,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判决离婚正确。关于朱*上诉所提车辆问题,本院认为,朱*书写“证明”将车辆赠与给张*,朱*称是受胁迫下所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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