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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诉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润泽。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仍和婚前女友联系。在被告父母等亲属的劝说下,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改过,就一心一意地和被告过日子,用积攒的工资为被告调动工作,给被告和孩子买保险。尽管如此,被告却不能改过,不仅继续和前女友关*保持不正当关系,还和其她多名女网友交往。被告在经济上隐瞒工资收入,在原告怀孕期间将单位发的奖金交给其父母,以致原告因营养不良而出现贫血。孩子出生后,被告也很少照顾孩子和原告,经常上网和女网友聊天,2014年8月,被告还去北京找女网友。被告的行为最终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原告没有住房,与被告分居后借住在父母家,如果带孩子和父母共同居住很是不便,特别是冬天取暖困难。另原告的父母也已年老多病,无能力帮助原告照顾孩子。相反,被告家的经济条件要好很多,有三套住房,其中一处在北戴河北岭小区,被告的父母也能够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所以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夫妻共同财产有李**欠款的债权9万余元、给被告和孩子购买保险投入约6万元,应依法分割。原告家婚前购买的陪嫁物品有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和饮水机应归原告所有,结婚时购买的项链被被告藏了起来。由于被告与婚外异性不正当交往,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款5万元。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1、被告于2011年5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以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和前女友往来及不和其她女人有不正当关系。2、被告和婚外异性不正当交往的短信、照片及网上聊天记录。3、原告父母曾因病住院治疗的病案复印件及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父母患有,不能帮助原告带孩子。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提供的照片上的人。短信内容也是她人发错的。被告和婚前的女友联系是因为工作上的关系,因为有一次被告在白天打电话,她在晚上给被告回的电话。原告发现通话记录后对被告产生怀疑,被告多次解释,原告也不相信,被告为了家庭和睦才写了保证书。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有一份属实,另一份不知是谁的。现在被告为了孩子考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假如离婚,由于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卢龙县,经常早出晚归或值班,不便于带孩子。被告文化水平较低,且患有,一直在服药治疗,也没有能力照顾和教育孩子。另被告的父母身体也不好,特别是被告母亲患有,不能够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原告是教师职业,便于抚养和教育孩子,所以孩子应随原告生活。关于财产,除了应分割债权和保险金。婚前被告家给原告4万元彩礼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就辩称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被告因病(高血压)曾住院治疗的病案复印件及被告母亲因病治疗的诊断证明书。

对于被告提出的彩礼款,原告认为该款项部分用于婚后旅行等共同生活,部分为做生意借给了债务人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与被告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润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她人交往等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8月,原告因不满被告与她人交往,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购买保险(太平**险公司分红型人寿险)支出17800元,为孩子吴润泽购买保险(太平**险公司分红型人寿险)支出4万元。经原告起诉,本院于2013年12月判决确认李**拖欠原告的借款10万元,经本院执行,李**已给付原告8000元,除已用3000元,原告处尚有5000元。另原告婚前购买的陪嫁物品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和饮水机均在被告处。

另查明,原告为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第二中学教师,现月工资收入为2625元;被告为秦皇**责任公司第二污水处理厂职工,现工作地址在卢龙县卢龙镇,月工资收入为297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不正常交往的事实,且该事实是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经本院调解不能和好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提供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交往不正当,不能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有同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害赔偿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所生之子吴**刚满2周岁,尚且年幼,而被告现在的工作地址远在卢龙县,确实不适宜抚养孩子,故确定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确定被保险人为吴**的保险费(转换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被保险人为吴*的保险费(转换价值)1.78万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已收回在原告处的5000元归原告所有,未收回的9.2万元,归原告享有5.2万元,归被告享有4万元。在被告处的原告婚前陪嫁物品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款4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石*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吴**随原告石*共同生活,被告吴*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吴**年满18周岁时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投保的被保险人为吴**的保险费(转换价值)4万元归原告所有,被保险人为吴*的保险费(转换价值)1.78万元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已收回在原告处的5000元归原告所有,未收回的9.2万元,归原告享有5.2万元,归被告享有4万元。

四、原告石*婚前陪嫁物品: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和饮水机归原告所有,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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