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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感情依旧不和,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请求分割双方的养老保险金、被告的住房公积金及家用电器等物品(庭审变更);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山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的结婚时间;3、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乙辩称,不同意离婚,五万元债务主要是为原告的儿子结婚所借,不同意偿还。

被告陈*乙申请法院调取其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及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证明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均带子女,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的(2014)山民初字第96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依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2015年6月30日,秦皇岛市企业养老保险处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陈*乙,自1996年1月至2014年12月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为61924.29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将个人账户中储存额的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秦皇岛*管理中心出具的被告职工个人明细账显示,自2005年10月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的住房公积金余额为94213.85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为24590元,原告无住房公积金。双方均认可现存放于被告位于山海关区天一街9号住处的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所有,剩余电器及物品包括电动自行车两部,榨汁机两个,空调一台、豆浆机一台、理疗仪一台、诊疗仪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热炉一台、电煎锅一个、电紫砂锅一个、电饭锅一个、EVD一台均归被告所有。

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该五万元均用于原告的儿子结婚使用,被告认为该债务应为原告的个人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良好感情,原告于2014年来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然感情不和,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及住房公积金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包括原告养老保险金24590元、被告养老保险金30962.15元、被告住房公积金94213.85元,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74883元,故被告应再给付原告5029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离婚;

二、现存放于被告陈*位于山海关区天一街9号住处的海信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美菱牌冰箱一台、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归原告陈*甲所有,剩余电器及物品包括电动自行车两部,榨汁机两个,空调一台、豆浆机一台、理疗仪一台、诊疗仪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热炉一台、电煎锅一个、电紫砂锅一个、电饭锅一个、EVD一台均归被告陈*所有;

三、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甲50293元;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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