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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称,原被告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孩子出生后,心脏有u0026times;u0026times;,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2000元每月并负担孩子今后一半的医疗费。

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陆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2、亲子鉴定申请一份;3、门诊病历2份、秦皇*医院诊断书1份、超声心动图报告单复印件1份、新生儿记录复印件1份、婚生子病情鉴定申请1份,证明婚生子自出生后心脏有u0026times;u0026times;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年u0026times;u0026times;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在山海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于2015年1月7日生一子张*,孩子出生后心脏有u0026times;u0026times;,二人就如何治疗孩子u0026times;u0026times;的问题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就张贺然与被告是否具有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如何治疗孩子u0026times;u0026times;的问题发生争吵,但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被告与张*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并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关于对婚生子张*的病情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孩子年龄尚幼,原被告可积极协商为其治愈u0026times;u0026times;,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陆*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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