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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芳诉李静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关系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平时不关心原告,无故猜疑原告,以致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喝酒,还有摔砸东西的恶习,有时还动手打原告。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以维持夫妻关系,但被告不仅不悔改,还变本加厉,致使双方之间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李**不到三岁,年龄较小,不适合离开母亲。被告有经常喝酒等不良习惯,对孩子有很坏的影响,而原告曾经任教师工作,原告的母亲也是退休教师,对孩子的成长教育是有优势的,所以,本着对孩子的成长有利原则,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2万元和价值约7万元的东风帅客中型汽车一辆,应依法分割。原告婚前购买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电磁炉、微波炉、高压蒸锅、台式电脑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空调两个及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上述均在被告家,离婚后应归原告所有。

原告就主张事实提供主要证据有结婚证原件及购买空调的票据两张。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属实,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在2015年1月7日晚上吵架,原告回了娘家。被告认为双方本无大的矛盾,为了家庭及孩子,被告事后多次去接叫原告,原告不仅不回,还在被告及父母不在家的情况下,取走自己的东西。之后,原告为看孩子,还曾带人到被告家和孩子就医的医院打闹,以致对孩子造成惊吓。原告及家人的行为已让被告心灰意冷,所以被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孩子抚养,李**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和被告的父母吃住在一起。现在,被告的父母均退职在家,有时间也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而原告性格偏执、生活多依赖其父母,没有自己的主见和独立解决问题的能力,且原告的父母也不在北戴河城区居住。综上,考虑孩子的生活及将来的就学等,孩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因此,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买的汽车原价值为8万多元,现价值约4万元左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使用的空调和热水器均为婚前被告家购买,其余家用电器为原告家购买。

被告就辩称事实提供主要证据为:1、北京**津车辆段秦皇岛南运用车间对单位职工李*现实表现的证明;2、北戴河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出生后与父母、祖父母居住在草场中路二段3-2-403号以及附近有便于就学的幼儿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李**,现在被告处,由被告父母帮助照顾。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月7日,双方因事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4月支出8.7万元购买东风帅客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冀C,登记在被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原告处有储蓄存款2万元。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美的空调两组、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微波炉、高压蒸锅各一个及被褥等均在被告处。现原告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被告每月工资收入5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均要求且表示有能力帮助离婚后的原、被告照顾孩子。原、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孩子随对方生活,己方要求行使探望权。对于婚后购买的东风帅客汽车,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现价值约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被告所生之子李**已满两周岁,且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确定李**随被告生活为宜,抚养费确定由原告每月支付800元。另被告应于每两周安排周末时间让原告探望孩子一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万元存款及价值约5万元的东风帅客汽车一辆,依照顾女方权益原则,以确定在原告处的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东风帅客汽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为太阳能热水器为被告婚前购买,而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为其婚前个人购买,故不能认定太阳能热水器为原告婚前购买的陪嫁物品;对于原告主张在被告处的空调两组、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微波炉、高压蒸锅各一个及被褥等,被告认可为原告婚前购买的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袁*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之子李**随被告李*共同生活,原告袁*自2015年8月起于每月15日前给付抚养费800元,至李**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两周安排周末时间让原告探望孩子李**一次。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袁**的存款2万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李*处的东风帅客汽车一辆(冀C号)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折价款3万元。

四、原告袁*婚前陪嫁物品:美的空调两组、创维电视机一台、三星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电磁炉、微波炉、高压蒸锅各一个及被褥等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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