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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苏诉称,原、被告于1978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了四个子女,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不回家,情感出轨,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导致夫妻感情逐渐不和直至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存款分割给原告一半。3、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每月1000元。4、判决被告给付无行为能力的儿子生活费、治疗费等每月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后辩称,我俩结婚多年,又有孩子,不愿离婚,我愿意给付原告和儿子生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7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80年2月5日婚生长女曹*,1982年7月14日婚生次女曹*,1985年5月10日婚生三女曹*,1988年11月17日婚生儿子曹*,现均已成年。近年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四十年,婚后育有三女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应对彼此间的矛盾妥善解决。今后双方遇事多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庭后被告也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对原告和孩子尽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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