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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独任审判,于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原被告于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张*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和谐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身心俱疲。014年10月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014年11月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贵院公开开庭审理,于015年3月9日作出(015)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取名张*,现随原告高*生活。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014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甲离婚,本院于015年3月9日作出(015)南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长期在娘家居住生活,014年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被告承诺加强与原告沟通但没有兑现,原被告分居生活已经一年有余,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尚年幼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孩子成长,原告要求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依法支付抚养费用,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高*与被告张*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乙由原告高*抚养,被告张*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一半支付抚养费至女孩十八周岁止,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履行期。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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