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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8日生长女张*甲,于2004年9月8日生次女张*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虽然生育两个女儿,但夫妻感情无实质改善,由于感情破裂,原、被告分别向贵院提出过离婚之诉。因感情外原因干扰,原、被告分别撤诉,现已分居四年有余。原告对婚生女孩感情很深,愿意抚养两个孩子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综上,特向贵院提出离婚之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张*甲及次女张*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秦*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之诉,后撤诉。

2、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之诉,后撤诉。

3、2007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张*与其兄弟的分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07年分家时已商定好原告父母在北院长期居住、北院归原告张*所有。原、被告婚后在原告父母附条件赠与的基础上建造了四间二层楼房,在分割该房产时应考虑赠与人的利益,主张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第一,俩人有婚姻基础。俩人的婚姻关系系他人介绍,但双方居住同村,订婚前各自稍有了解,订婚后经过接触,俩人的感情进一步加深,经充分认识后,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结为夫妻,有婚姻基础;第二,俩人有婚后感情。俩人自结婚至今近二十年,2000年8月8日、2004年9月8日先后生两女儿,家庭生活很幸福,根本不存在因“性格不合”之情况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第三,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为增加家庭收入,被告在家干农活照顾两个孩子,原告跑熟料、销售汽车,手中钱款宽裕,时不时与被告的前弟媳联系,一来二去二人发展成婚外情,为此导致被告的弟弟、弟媳离婚。因原告与前弟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曾以重婚罪名义控告原告,但不存在“原、被告分别向贵院提出过离婚之诉”。其次:退一步法院判决离婚。1、原、被告共同财产一座楼房二层8间、耕地三亩。因原告与他人同居,且生有儿子,导致离婚,原告是过错方,故分割财产时全部财产归被告,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

被告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隆尧县人民法院(2012)隆民初字第664号民事裁定书、(2012)隆民初字第969号民事裁定书,该两项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两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2007年农历正月十七原告张*与其兄弟的分单,被告主张该项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主张分单原件在其兄弟处,当庭未能提交分单原件,无法证明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8日生长女张*,于2004年9月8日生次女张*。原、被告现分居已4年有余。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即使婚前没有充分了解,婚后也已通过长时间的相处、沟通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双方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更加说明原、被告之间是有夫妻感情的。虽原、被告已分居4年有余,但双方为了家庭生活都在外打工,无法说明分居是由于夫妻感情出现了问题。原、被告曾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来都撤回了起诉,说明原、被告并不是都下定决心要离婚的,都愿意维护夫妻之间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解决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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