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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吵打,夫妻感情差,被告不挣钱养家,我们之间还不如陌生人,自2014年2、3月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刘*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沙发一套、饭桌一套、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三套件一个、毛毯一条、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柜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未能正确处理与对待,致使难以共同生活。经调解不能和好,足以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丙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负担小孩抚养费。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的20%计算,每月抚养费为170元(1018620%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丙随被告生活,自2015年9月始,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70元,每月25日付清当月抚养费,抚养费付至该女孩18岁止。

三、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沙发一套、饭桌一套、电脑桌一个、鞋柜一个、三套件一个、毛毯一条、自行车一辆、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柜灶一个、煤气罐一个、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无日内将上述物品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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