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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现年13岁。婚后二人经常吵架、2010年10月2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以二人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状中被告的身份信息为殷某某(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800510xxxx),经承德县公安局安匠派出所协查,该身份证号码不存在,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能确定,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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