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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我回到部队,婚生女孩王*甲,今年3周岁。我于2013年12月转业,回来后被告与我发生矛盾,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婚后无财产、无债权,有10,000.00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不用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过错在原告。长女王某甲出生以来,原告只交付几个月的生活费,原告应支付以前所应支付的孩子生活费,孩子一直随我生活,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00元,并按当地标准支付医疗费和教育费。我无房居住,原告应支付我住房补助金每年一万元。我们没有财产、没有债权、没有债务,但原告应该有20万元存款,要求依法分割。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汪某证言各一份;2、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一份;3、原告转业时的各项收入和维和津贴证明各一份。原告对1、2号证据不认可,2号证据中的钱是给姐姐借的,3号证据中的钱都已支出了,现在没有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于2011年7月21日登记结婚,生一女孩王**。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称有债务10,000.00元,被告称原告应有200,000.00元存款。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但要求由其抚养孩子原告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给付住房补助金,分割原告应有的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要求离婚,被告张*同意,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应得到支持。女孩王*甲尚小,与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抚养费用,但每月1,5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为每月1,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孩子的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称有债务10,0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无房居住,且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要求原告给予住房补助每年10,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年时间的。被告称原告应有存款200,000.00元要求分割,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离婚;

二、女孩王*甲与被告张*共同生活。原告王*某自2015年8月17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至王*甲18周岁止。按季度给付,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给付本季度的抚养费。2015年8月至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住房补助金人民币20,000.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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