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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女儿,三个女儿均已成年,但二女儿没有行为能力,不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与她人有染,经原告多次劝说无效。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没想到被告不知悔改,近几年来在村中公开与他人同居生活,回家后就打骂原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曾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婚姻涉及的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大女儿张*于1988年出生,二女儿张*于1990年出生,三女儿刘*于1992年出生,大女儿和二女儿随原告的姓氏,三女儿随被告的姓氏,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甚至被告与他人公开同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已彻底分居三年多,双方对彼此的生活互不理睬不闻不问,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但一直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户口本,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另原被告于2005年在师素镇中王村建有四间北房的院落一座,因为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重大过错,所以原告要求房子应归原告所有,关于财产方面没有证据提交。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婚后生有三个女儿,现三个女儿均已成年,原告对此提交了户口本,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主张因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和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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