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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被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结婚。婚前毫无感情基础,属于草率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初期,因原被告工作关系,夫妻二人聚少离多,感情交流较少。2005年被告因犯罪被处刑罚,期间由原告抚养儿子照顾父母。从2012年出狱后,被告长期与其父居住,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自2015年3月起,被告性格发生极大变化,开始酗酒、满口谎言,使原告处于惊恐之中,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甲辩称,原告的起诉状写的我的毛病是事实,但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我可以改正,我今后一定好好善待妻子和孩子,这些年我不在家,都是妻子照顾父母、抚养孩子,我为了报答妻子,我今后一定改正缺点,改变自己。我们夫妻感情挺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值班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赵*甲于2005年因犯罪被执行刑罚,期间都是由妻子在家抚养儿子、照顾老人,被告于2012年服刑完毕。从2015年3月份起,被告性格发生较大变化,经常酗酒、撒谎,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周*于2015年9月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赵*甲二人从2001年相识结婚,已有14年有余,婚后生育了儿子,且已十四岁。二人在婚后的生活当中发生矛盾和争吵是在所难免的,应当属于正常的生活状况,但是被告酗酒、撒谎的毛病,是原被告夫妻二人的主要矛盾,被告表示一定痛改前非,本院予以赞同。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有错即改,求大同存小异,事事从大局出发,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和好如初也是有可能的。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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