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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14年2月份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海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由于二人婚前接触较少,婚后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常因琐碎小事发生争吵,由于系再婚家庭,原告为了家庭和睦多方忍让,日子在磕磕绊绊中过去,被告在外打零工,所挣的钱从不给原告,原告一直花的是婚前个人积蓄,原告为了缓和二人关系,多方迁就被告,但被告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前妻藕断丝连,被告打工大部分收入给前妻,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旧我行我素,现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望。另2014年8月22,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欠条为证,7万元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当偿还。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从结婚到现在感情挺好的,我在外打工挣钱,经常给她往家汇款,我们年龄都大了,而且是二婚,原告讲的都不是事实。平常也没有吵过架,我们感情很好,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二人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在天津打工,原告在家操持家务,被告经常给原告往家汇钱,且常通讯往来,夫妻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和利害冲突。原告张*甲于2015年8月20日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离婚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汇款凭证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二人从结识到结婚,经过接触了解,双方婚后有了一定的感情。按原告所说二人在婚后生活当中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在生活中有些问题没有与原告及时沟通所致,且又不是什么原则性的问题,这些矛盾可以在今后的生活中逐步改正,不能因此而导致离婚。婚姻大事非同儿戏,何况二人均系再婚,更要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大的矛盾和冲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事事从大局出发,矛盾是可以避免的,和好如初也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的现有婚姻状况,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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