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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房*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房*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房*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酗酒赌博,且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房*乙随原告生活;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房*甲在法定期间未提供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房*甲于2009年前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房*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房*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房*甲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且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房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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