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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刘*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于2011年夏季介绍相识,相识不久按本地风俗于2011年农历10月28日(公历2011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在一起同居共同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刘*,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合,互相了解不深,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在加之被告脾气粗暴,被告性情懒散对家庭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初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责令被告办理女儿的户口迁移手续、返还原告陪嫁物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夏季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刘*。2015年7月初原被告发生争执分居至今。婚生女孩刘*现均随原告生活。

以上事实由孟村*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户口页、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结为夫妻,就应珍惜已有的缘分和情感,在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扶助的基础上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增进彼此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结婚并已生育女儿,原被告之间应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求同存异、改正不足、互相体谅,仍有希望组建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另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向本院积极表达了争取和好的意愿,故应该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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