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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甚少,交流较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一直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经常发生各种摩擦。双方于2015年6月再次发生激烈争执后,分居至今。目前,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挺好,与原告之间并无矛盾,主要是因为我母亲得了重病,我忙于照顾母亲而冷落了原告,且我没有与原告分居,故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无子女,2015年1月被告用被告所付彩礼购买晋A号铃木牌小轿车一辆,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现由被告使用。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对是否离婚各执己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一切问题都可以化解,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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