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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一男孩叫权*,现年14周岁,现已回老家念书,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我儿子,迫使我儿子回老家念书,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一直忍让,但被告不知悔改,生活中也只付一点生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且双方均是再婚。在结婚前我就与被告商量,双方年龄都大了,要考虑好,在双方都同意的情况下,我与原告结婚。原告的儿子经常整晚上网,我批评过,至于原告儿子回原告娘家,是原告打回去的,并不是我的原因。我所挣的工资全部放在家里让原告花费,也并非原告所说,我只给一点生活费。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男孩权*三人共同生活。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纠纷,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一切矛盾都可以化解,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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