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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崔*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崔*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现年7周岁,在太*院小学二年级就读。双方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不参加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原告为维系双方感情和家庭稳定,一直承担着照顾女儿及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也曾多次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缺乏责任心且拒不履行家庭义务的行为,令原告无法再忍受,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辩称

被告崔*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崔某乙,现年7周岁,在太*院小学二年级就读。现原告以双方婚后,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时,应当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且孩子正在受教育的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和照顾,原告仅凭现有证据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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