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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郑*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郑*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现年10周岁,在王*小学上学,我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对我和孩子不负责,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观念,我多次谅解过被告的过错,但其不知悔改。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农历二十七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在王*小学上学。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现原告因家庭琐事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明材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产生矛盾与摩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爱,相互沟通,一切问题都可以解决,一切矛盾都可以化解,应以不准离婚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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